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二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11983********,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现住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路**号**房。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非法销售窃听专用器材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非法生产、销售窃听专用器材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31988********,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现住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路**号**房(户籍地为广东省南雄市**镇**村**号)。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非法销售窃听专用器材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非法生产、销售窃听专用器材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乙,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31992********,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现住址为广东省深圳市**街道**巷**号**(户籍地为广东省南雄市**镇**村**号)。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非法销售窃听专用器材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非法生产、销售窃听专用器材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涉嫌非法销售窃听专用器材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以来,被告人王某乙组织人员考试作弊,并在此过程中销售作弊器材。2019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再次组织考试作弊,由王某乙通过互联网以600余元的价格从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三人经营的“深田电子店”购买作弊设备,被告人李某乙将作弊设备按照王某甲、李某甲的指示,将器材通过快递邮寄到王某乙处。被告人任某某、崔连绪、孝润璞、陈彬、赵越(均另案处理)等人联系作弊考生并将作弊设备送达考生手中,收取每人23000元费用,其中包含器材费用3000 元。经鉴定,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等人销售的作弊器材为窃听专用器材,该器材由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未经国家相关部门许可,私自从别处购买配件并进行组装后,对外发售。
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三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的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非法生产、销售窃听专用器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生产、销售窃听专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光贺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现被羁押于静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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