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4197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住柳河县柳河镇**小区。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5月31日被柳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24日,经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8月29日,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4196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住柳河县柳河镇**小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5月6日被柳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27日,经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8月3日,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4197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住柳河县柳河镇**小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5月6日被柳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27日,经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8月3日,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张某某,女,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4195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住柳河县柳河镇**小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柳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乙,女,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4195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住柳河县柳河镇英利委**家属楼。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柳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丙,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住柳河县驼腰岭镇**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柳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丁,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4195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住柳河县柳河镇**小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柳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吕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4197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住柳河县柳河镇**小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柳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乙,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4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住柳河县三源浦镇**小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柳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柳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李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吕某某、刘某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9年11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2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初至2019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吕某某、刘某乙、王某戊(另案处理)、魏某某(另案处理),在柳河县客运公司五楼、凉水镇供销社一楼经营“吉林省青旅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柳河分公司、凉水分公司”,在未经有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按照其上级公司(吉林省青旅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授意,以吉林省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旅宽城一号”项目建设需要资金为由,承诺支付年利率7%—9%不等的利息,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大众吸收借款,从中获取提成。经调查,王某甲等人在此期间,共向社会不特定对象220余人吸收存款5800余万元,造成经济损失5500余万元(包括11名被告人投资金额970余万元)。
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向60余人非法吸收存款2300余万元,造成投资人直接损失2200余万元;被告人刘某甲向18人非法吸收存款230余万元,造成投资人直接损失210余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向16人非法吸收存款180余万元,造成投资人直接损失13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向20余人非法吸收存款580余万元,造成投资人直接损失560余万元;被告人王某乙向20余人非法吸收存款360余万元,造成投资人直接损失330余万元;被告人王某丙向17人非法吸收存款250余万元,造成投资人直接损失240余万元;被告人王某丁向10余人非法吸收存款70余万元,造成投资人直接损失60余万元;被告人吕某某向6人非法吸收存款70余万元,造成投资人直接损失70余万元;被告人刘某乙向9人非法吸收存款50余万元,造成投资人直接损失4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李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吕某某、刘某乙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芳芳
2020年4月3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2.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吕某某、刘某乙现监视居住;
3.案卷材料和证据50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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