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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李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Z33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9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合川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合川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个人或与李某甲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个人去至重庆市合川区荣军路老车管所对面的捷诚代办门市,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田某某放在门市内办公桌上的一部黑色佳能牌EOS1500D型单反相机盗走,后于2019年8月10日以800元的价格销赃至合川区西市街5号银丰委托行处。

2.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共同去至重庆市合川区白塔街514号玫瑰园小区外的人行道上,相互配合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豪爵牌HJ125-7A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销赃至重庆市合川区振兴路433号废旧回收门市。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00元。

3.2019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共同去至重庆市合川区江城大道德润世家小区东南门外人行道处,相互配合将被害人舒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珠峰牌60V都市版两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销赃至重庆市合川区江城大道143-147号废旧回收门市。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53元。

4.2019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共同去至重庆市合川区皂角院街39号“面色自如”面馆门前(海润国际一期5幢楼下)人行道处,相互配合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该处的一辆两轮电动车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销赃至重庆市合川区皂角院街20号附6号废旧回收门市。

5.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共同去至重庆市合川区总工会对面皂角院街11号(海润国际一期2幢楼下)坝坝处,相互配合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雪豹牌金派型两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销赃至重庆市合川区交通街483号附16号废旧回收门市。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50元。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李某乙的父亲李君能。

6.2019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共同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495号(安格堡幼儿园外)停车位处,相互配合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两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销赃至重庆市合川区江城大道221号附2号废旧回收门市。

7.2019年12月29日早上,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共同去至重庆市合川区石院街2号附5号小福贵烧烤门市外,相互配合将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本铃牌银龙五代型两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销赃至重庆市合川区学府路251号废旧回收门市。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77元。 

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购登记簿、淘宝购买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汪某某、刘某丙、杨某某、蒋某某、刘某丁、陈某乙、曾某某、张某某、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田某某、刘某甲、舒某某、陈某甲、李某乙、王某乙、廖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孟  然

检察官助理:李阔森

2020年6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合川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李某甲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合川区**小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及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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