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11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村**巷**号**室,现住同户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5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11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镇**村**巷**号**室,现住同户籍。2008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8月 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5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独自一人行至晋城市城区**路**艺术院,先将院内电路掐断,后爬树翻墙进入**艺术院内二楼,用钳子剪断被害人马某某经营的**店门锁进入店内,将马某某**店内的三个青花瓷盘、两个木质笔筒盗走,后将其中两个印有双马图案的瓷盘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案发后,追回其中的两个青花瓷盘。经鉴定,被盗的青花瓷盘、木质笔筒核定年代均系清代,为一般文物。
2、2020年7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甲骑着摩托车到高平市**村附近踩点,等待天黑后,二人翻进**村(与**紧邻)张某某一老房子,顺楼梯上至二楼,将该处存放的一个红色掸瓶及一个木镜架盗走,后将这两件物品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每人获利2000元。案发后,木镜架已追回。经鉴定,被盗的木镜架核定年代为民国时期,为一般文物。
以上,被告人王某甲实施盗窃作案2起,盗窃青花瓷盘(3个,其中一个未追回,无法作鉴定),木质笔筒(2个),红色掸瓶(1个,未追回,无法作鉴定),木镜架(1个)等一般文物6件,获赃款3100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作案1起,盗窃红色掸瓶、木镜架各一个,并将盗窃所得卖给他人,获赃款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盗的物品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判决书以及刑满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搜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盗窃文物5件以上(以三级文物论),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一般文物1件,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和斌
检察官助理翟兴兴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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