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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李某甲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案)_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佳郊检诉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111977********,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佳木斯市郊区**部**,住该村。于2019年7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大脑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1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佳木斯市郊区**乡**村)。2018年5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徐某甲(绰号彪子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11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镇**村。2018年5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81971********,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佳木斯市郊区**村委会**,住该村。2019年4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徐某乙,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71966********,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包庇罪,徐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徐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4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5日、2020年2月24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徐某甲等人,在佳木斯市郊区有分有合,多次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盗窃等违法犯罪活动,已形成一股恶势力,严重扰乱了当地的社会秩序。

一、寻衅滋事犯罪

1、2018年5月中旬,被告人王某甲指使戴某某、赵某甲(均已判刑),到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乡**村村民尚某某家中,在没有相关土地证明的情况下,强行收取尚某某耕种的9亩水田承包费人民币5,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收条、佳木斯市郊区**乡**村证明等材料;

2.证人夏某某、戴某某、赵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

2、2018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时任佳木斯市郊区**村委会**被告人戴某某的帮助下,承包了与**乡**村等有争议土地64垧,王某甲指使被告人李某甲、徐某甲帮助其看地,王某甲为了抢种土地,和戴某某商量后让其雇佣铲车将**村村民被害人齐某某家耕种的1垧多土地的壕线与地梗推平,当齐某某夫妇等人发现前去制止时,王某甲使用威胁、恐吓语言阻止其继续耕种,造成齐某某家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360.00元。14时许,李某甲、徐某甲因争议地问题,与**村村长王某丙发生争吵并厮打。

违法行为事实:

1、2019年3月7日,因刘某某与马某某债务纠纷,马某某找到被告人王某甲为其索要欠款人民币7,000.00元,王某甲伙同李某甲、赵某甲等人谎称刘某某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将刘某某从其家中骗出,随后赵某甲等人强行将被害人刘某某带上车,并在佳木斯市向阳区小两口烧烤店内,王某甲、李某甲辱骂刘某某、李某甲用手多次击打刘某某头部。

2、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指使徐某甲帮助刘烁解决与王某乙因情感问题引发的纠纷,徐某甲将王某乙约至佳木斯市向阳区**小区许某某公司车库内,徐某甲用拳脚殴打王某乙,次日许某某出面为王某甲、徐某甲威胁王某乙平息此事。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7月9日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市桦川县双兴村石场院内抓获;被告人徐某甲于2019年8月14日经公安机关传唤至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被告人戴某某于2019年12月2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办案中心配合调查;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7月9日主动到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土地承包材料、收据等;

2.证人桑某某、王某丙、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戴某某、李某甲、徐某甲供述与辩解;

5.佳木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

6.辨认笔录。

二、非法拘禁犯罪

2017年4月,被告人徐某乙因与被害人李某乙债务纠纷,徐某乙找到许某某(另案处理)帮助其向李某乙索要欠款,被告人王某甲在许某某的安排下,指使被告人李某甲、徐某甲,一同与许某某手下赵某乙、张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到佳木斯市郊区四丰乡董家村将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乙侄子)殴打后,强行将其押到车上带走,当李某乙在四丰乡陶家村附近遇到徐某乙等人后,又被赵某乙等人殴打,并将其强行带到车上,车行驶至**小区附近时,因李某乙想逃脱,再次被赵某乙等人殴打,随后李某乙及其侄子李某丙一同被带至位于向阳区**小区许某某的公司内,非法限制李某乙、李某丙人身自由长达数小时。

经侦查,被告人徐某乙于2019年10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许某某等人涉黑立案材料、指认现场照片等;

2.证人钦某某、张某乙、李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徐某甲、徐某乙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察笔录与辨认笔录;

三、窝藏犯罪

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明知公安机关正在抓捕王某甲,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为王某甲租用了一台雪弗兰牌轿车,帮助其逃避公安机关抓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租车合同等材料、指认现场照片等;

2.证人张某丙、王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

四、盗窃犯罪

2018年1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辆伙同许某某(另案处理)到佳木斯市向阳区**岛打猎,在**岛东侧大地里发现被害人翟某某放养的杂交猪,许某某使用改装气枪将翟某某饲养的杂交猪打死后运至其公司吃掉。经鉴定:被打死的杂交猪市场调查价格认定为人民币12,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许某某等人涉黑立案材料等;

2.证人赵某甲、许某某、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

5.佳木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徐某甲、戴某某、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徐某甲、戴某某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徐某乙、李某甲、徐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为王某甲提供车辆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携带枪支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戴某某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徐某甲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徐某乙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徐某甲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徐某甲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徐某甲、戴某某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徐某乙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徐某甲、戴某某、徐某乙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敬娟

2020年5月19日

附:

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徐某甲、戴某某现羁押于佳木

斯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伍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帮助其逃匿或者做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一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的,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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