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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李某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149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乡**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4197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1日、12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等人,经事先商量后,多次进入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路**集团**二期工地内,窃得工地内脚手架卡扣共计5253个,价值人民币16652元。其中5240个脚手架卡扣由王某甲、李某某销赃给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明知上述卡扣系王某甲、李某某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

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孙某某于2020年5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微信名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脚手架扣件价格信息、材料汇总表、租赁合同、失窃报告、刑事判决书、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陈某某、陶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孙某某及同案人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报告;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奕华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现羁押于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二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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