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诉刑诉〔2019〕86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87********,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1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吸毒,于2015年6月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槐泗派出所罚款伍佰元;曾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4月2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0月1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7日经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10月25日解除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412261990********,中专文化,汉族,无业,暂住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镇**街**号)。被告人熊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95********,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加工厂工人,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镇**小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熊某某、陈某某、王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熊某某、陈某某、王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许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熊某某、陈某某、王某乙,听取了被告人及王某甲辩护人江苏云豹律师事务所律师俞云豹、卞冰冰、陈某某辩护人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志勇、王某乙辩护人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倪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0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4日补查重报。2019年9月30日、2019年12月15日本案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6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丙、卜某某等人酒后至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发现被害人许某某在该组一户人家中打牌,遂进入屋内。被害人许某某嫌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吵闹,提出给人民币1000元给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等人去洗澡,王某丙因此与被害人许某某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被告人陈某某在拉架过程中因被被害人许某某打到眼睛,遂使用匕首捅刺被害人许某某的左腹部。
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已收到赔偿并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丙、卜某某、王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二、敲诈勒索罪
2017年5月中旬,被害人许某某向被告人王某乙借款人民币8000元未还,后被告人王某甲向被告人王某乙提出将债务转让给其。同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熊某某经事先商议,由被告人王某甲安排被告人王某乙联系被害人许某某见面要钱,被告人熊某某提供现金准备借款。后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与陈某某将被害人许某某带至槐泗墓园附近验尿,以被害人许某某吸毒为由,迫使被害人许某某当场出具人民币38000元保证金借条一张,约定按期还清人民币8000元,否则按条面还款。被害人王某乙出具保证金借条后,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随即要求被害人许某某当场按条面还款。被害人许某某因无力偿还,被迫向被告人熊某某借款人民币39000元,并将其中的人民币38000元交给被告人王某甲,同时向被告人熊某某出具人民币60000元借条一张。事后,被告人王某甲将人民币38000元归还给被告人熊某某。此后,被告人熊某某多次以此60000元借条向被害人许某某索债。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熊某某、王某乙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害人许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熊某某等人均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熊某某、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
三、妨害公务罪
2017年10月13日22时许,扬州市邗江区**镇政府城建监察中队城管队员陶伟、方永军日常巡逻时,发现10多辆渣土车在扬州市**路**镇**村**组路段倾倒渣土,后联系城管队员李在元等人至现场制止。在执法过程中,**村**组附近几十名村民对城管队员进行暴力阻扰,其中,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采用拖拽、击打头部、抢执法记录仪等手段阻碍城管队员陶伟、方永军等人执法。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城管车辆照片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城管大队槐泗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扬州市市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事实办法等书证;
3.证人陶伟、方永军、王某戊、李在元、王某丁、路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四、故意伤害罪
2018年10月1日晚,崔某甲因索要摆设拱门的费用与被害人居某甲发生矛盾。随后,被告人陈某某与崔某甲、崔某乙、熊某某、“小李某某”等人共同至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被害人居某甲家“讨要说法”。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以拳击打被害人居某甲的头部,并持木棍击打被害人居某乙头部,致被害人居某乙头部受伤。经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居某乙外伤致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顶部头皮挫伤,右大腿中段外侧皮下出血为8.0cm×5.5cm,均构成轻微伤。
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居某乙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宋某某、崔某甲、崔某乙、熊某某、李某某(“小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居某乙、居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熊某某、陈某某、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熊某某、王某乙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熊某某、王某乙在敲诈勒索一节事实中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在妨害公务一节事实中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熊某某在敲诈勒索一节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熊某某、王某乙在敲诈勒索一节事实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熊某某、陈某某、王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柏晓慧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熊某某、陈某某、王某乙现被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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