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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李某某等四人诈骗案)_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固镇县**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固镇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固镇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固镇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于滁州市定远县,公民身份号码3423251967********,汉族,小学文化,定远县**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滁州市定远县******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尚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怀远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尚某某因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固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王某甲、李某某、胡某某、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各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同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通过**公司业务员王某乙(已判刑),利用胡某某所有的**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作为收款人,开具大额无真实交易且不能兑付的商业承兑汇票,后将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交由尚某某贴现,尚某某在明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不能兑现的情况下,联系卢某某等人以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为由实施诈骗,骗取现金97.2万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商业承兑汇票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翁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其他证明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胡某某、尚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实施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宇

2020119

附: 1.被告人胡某某、尚某某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于家中;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本案全部卷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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