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11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71987********,汉族,初中文化,私营业主,户籍在河南省淮滨县**乡**村**组。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86********,汉族,初中文化,原**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定损员,户籍在安徽省利辛县**乡**村**户。
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均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8月1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21987********,汉族,大专文化,原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保险公司”)定损员,户籍在河南省光山县**镇**村**。2020年9月18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占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93********,汉族,初中文化,原上海**保险公估公司定损员,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村**村**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88********,汉族,初中文化,私营业主,户籍在江西省贵溪市**镇**村**组**号。
被告人占某某、郑某甲均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高某某、占某某、郑某甲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述五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高某某、占某某、郑某甲分别单独或结伙,先后多次制造虚假的交通事故进行理赔,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具体如下:
1、2018年4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二人合谋使用登记在李某某前妻名下牌号为沪******汽车和王某甲借用的牌号为沪******汽车制造虚假的车辆事故,由李某某定损,由王某甲提交伪造的理赔材料,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2600元。
2、2018年8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使用被告人高某某名下的牌号为苏******汽车和已被王某甲、李某某二人共同购买但仍登记在占某某名下的牌号为皖******汽车制造虚假的车辆事故,由李某某定损,由王某甲提交伪造的理赔材料,高某某提供银行卡、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予以帮助,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6500元。
3、2018年8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二人合谋使用登记在李某某前妻名下牌号为沪******汽车和王某甲借用的牌号为沪******汽车制造虚假的车辆事故,由李某某定损,由王某甲提交伪造的理赔材料,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2600元。
4、2018年8月16日,被告人郑某甲、王某甲二人合谋使用登记在郑某甲母亲名下的牌号为赣******汽车和王某甲借用的牌号为粤******汽车制造虚假的车辆事故,共同提交伪造的理赔材料,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5300元。
5、2018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二人合谋使用登记在占某某名下的牌号为皖******汽车和王某甲借用的牌号为皖******汽车制造虚假的车辆事故,由李某某定损,由王某甲提交伪造的理赔材料,占某某提供银行卡账户予以帮助,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5900元。
6、2018年12月6日,被告人郑某甲、占某某二人合谋使用登记在郑某甲母亲名下牌号为赣******汽车和占某某购买的牌号为苏******汽车制造虚假的车辆事故,共同提交伪造的理赔材料,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人民币8600元。
7、2019年1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牌号为沪******的汽车,在本市嘉定区**路**号伪造单车交通事故,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
8、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牌号为沪******的汽车,在本市嘉定区**路伪造单车交通事故,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人民币7600元。
9、2019年3月7日,被告人郑某甲使用登记在其母亲名下的牌号为赣******汽车和其个人购买的牌号为沪******汽车制造虚假的车辆事故,提交伪造的理赔材料,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1650元。
10、2019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借用牌号分别为沪******、鲁******的两辆他人汽车制造虚假的车辆事故,由李某某定损,由王某甲提交伪造的理赔材料,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人民币8100元。
11、2019年7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牌号为沪******的汽车,在本市嘉定区**路**号伪造单车交通事故,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人民币3780元。
12、2019年9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牌号为皖******的汽车,在本市嘉定区**镇**路伪造单车交通事故,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
13、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牌号为皖******的汽车,在本市嘉定区**镇**路伪造两起单车交通事故,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
14、2020年1月3日,被告人占某某与刘某某(另行处理)合谋,使用占某某名下牌号为皖******汽车和刘某某借用的牌号为赣******汽车制造虚假的保险事故,共同提交伪造的理赔材料,骗取中国**保险公司保险金共计人民币9420元。
2020年8月12日、9月18日、10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高某某、占某某、郑某甲分别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向**保险公司退赔人民币66740元,并获得书面谅解;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向**保险公司退赔人民币18180元;被告人高某某家属向**产保险公司退赔人民币18600元;被告人占某某家属向中国**保险公司退赔人民币9420元,并获得书面谅解;被告人郑某甲家属向**保险公司退赔人民币35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汽车维修发票、清障服务作业单及相关发票、赔偿计算书列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报保险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证件材料及伪造事故现场照片;2.证人朱某某、黄某某、江某某、尤某某、王某乙、万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人郑某乙的电话记录;3. **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来沪人员招退工登记情况、**保险公司员工周某某、王某丙的陈述及周某某提供的情况说明;4.中国**保险公司员工金某某的陈述;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6.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现金交款单、**保险公司收款明细、**保险公司出具的谅解书;7.中国**保险公司出具的收条、电子回单查询信息;8.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高某某、占某某、郑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高某某、占某某、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高某某、占某某、郑某甲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分别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其中被告人王某甲骗取保险金人民币81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骗取保险金人民币8308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高某某骗取保险金165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占某某骗取保险金3392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郑某甲骗取保险金35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部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共同犯罪。上述五名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五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玮
检察官助理:郁倩倩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高某某、占某某、郑某甲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量刑建议书》五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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