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龙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1 1983********,汉族,初中毕业,群众,个体,户籍在河南省杞县,住河南省杞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20年7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526 1970********,汉族,文盲,群众,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滑县,住河南省开封市龙某某**街**号,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20年7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逮捕,于2020年9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祁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526 1970********,汉族,初中辍学,群众,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滑县,住河南省开封市龙某某**街**号,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20年7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逮捕,于2020年9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祁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月间,被告人王某甲与李某某、祁某某预谋后,由被告人祁某某提供本人的银行卡,被告人王某甲购买不合格汽油,在本市**小区对面由被告人李某某等人进行销售,部分销售金额6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常某某、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祁某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部分销售金额6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祁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龙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屈英杰
2020年9月3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