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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李某某等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检二部刑诉〔2019〕23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身份证号码3706821976********,汉族,初中毕业,青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租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街道**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2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40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身份证号码4108271940********,汉族,中专毕业,济源市**中学退休教师,住河南省济源市**路**家属院**楼**东;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芦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身份证号码4108271956********,汉族,文盲,济源市**公司退休职工,住河南省济源市**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5月7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芦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11日、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青岛**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人王某甲个人实际控制的公司,王某甲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自2013年6月1日起授权王某乙(已判决)为青岛**管理有限公司济源地区业务负责人,负责在济源地区为王某甲吸收资金。王某乙租用办公地点,发展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芦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为业务员,在济源以高息为诱饵与社会不特定群众签订《投资合作合同》,吸收公众存款,并将所吸收的存款汇入王某甲指定的个人账户。2017年至今王某甲退还客户洗衣粉、酒、大米、现金等共计220余万元。

经鉴定,王某乙非法吸收群众存款本金7087万元,涉及受害群众348 人,已退还本金2439 万元,支付红利21920063.2元,致使群众损失金24559936.8元。李某某确认的97 名存款人存款金额24810000 元(含滚存金额),3%提成比例,计算业务员提成金额为744300 元。芦某某确认的58 名存款人存款金额13200000元(含滚存金额),3%提成比例,计算业务员提成金额为393000 元。陈某某的17 名存款人存款金额3660000元(含滚存金额), 3%提成比例,计算业务员提成金额为109800元。李某某确认介绍存款群众97 人,该97人中有77 名存款人有损失金额,存款损失7926077.60 元;芦某某确认介绍存款群众58 人,该58 人中有55 名存款人有存款损失,存款损失8022870 元,陈某某确认介绍存款群众17 人,该17 人中有14 名存款人有存款损失,存款损失2375789.20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7087万元,涉及群众348人,致使群众损失金额24559936.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2481万元,涉及群众97人,致使群众损失金额7926077.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1320万元,涉及群众58人,致使群众损失金额802287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芦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被告人李某某、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韩 云

二○一九十二十八

附:

    1、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芦某某取保候审于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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