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西检一部刑诉〔2020〕65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曾用名:王某丙,公民身份号码4115271974********,1974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街道**队,逮捕前租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街**号楼**单元**室。1998年9月,因扒窃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4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决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1323311976********,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乡**村**街**号,逮捕前租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民主街社区中山**路**街旁一民居。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3日,在石家庄市桥西区**路**街口西南角,趁行人等红灯之际,被告人王某甲在李某某的掩护下从被害人吴某某上衣口袋中盗窃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认定市场价格为人民币800元;后二人又行至桥西区**街工农路口东南角,趁行人等红灯之际,被告人李某某在王某甲的掩护下从被害人王某乙上衣口袋中盗窃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认定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222元。上述两部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2.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某某于2020年4月底5月初,在裕华路翟营大街路口从一个过路女子身上盗窃黑色三星A9手机一部,经鉴定,认定市场价格为人民币700元;于2020年5月3日,在石家庄市建华大街光华路口从被害人张某某身上盗窃黑色魅族X8手机一部,经鉴定,认定市场价格为人民币774元;2020年5月6日,在石家庄市建华大街光华路口附近从一个过路女子身上盗窃蓝色小米7X手机一部,经鉴定,认定市场价格为人民币700元;该三部手机,由被告人李某某负责联系销赃,所得赃款二人平分。
3.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4月9日,在石家庄市**路**小区**路公交车,趁上车人多拥挤之际从被害人孙某甲身上盗窃红色vivox21手机一部,经鉴定,认定市场价格为人民币780元;于2020年5月4日,在石家庄市和平路胜利大街路口从一过路女子身上盗窃黑色苹果X手机一部,经鉴定,认定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30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数额为人民币8276元,被告人王某甲盗窃数额为人民币51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乙、王某乙、张某某、吴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微信转账、聊天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肃娴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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