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8198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县**镇**村**号,现住任丘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农民。2015年2月5日因非法经营罪被高阳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时羁押于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看守所,2019年11月18日由任丘市公安局解回,2019年11月19日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任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2198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住任丘市**镇**村**号,农民。2012年11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任丘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任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18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某某在任丘市议论堡乡城东三医院门口因琐事持械将被害人关某甲、关某乙打伤,经鉴定关某甲四处轻伤二级、三处轻微伤;关某乙二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人员详细信息等。
2证人证言:刘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关某甲、关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临床鉴字第431号、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临床鉴字第432号。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因故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多处轻伤二级和轻微伤,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艳芳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两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