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321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县**镇**路**号,现住永昌县**镇**小区**号楼**室。因赌博,2014年1月12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321197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永昌县**中学教师,户籍所在地永昌县**镇**区**家属楼**栋**号,现住永昌县**镇**家园**栋**室。因赌博,于2017年8月1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决定罚款5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永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购买自动麻将机预谋在永昌县**镇**村王某甲家开设赌场,招徕参赌人员赌博抽头渔利。自3月1日至3月23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先后组织参赌人员刘某某、孙某某、王某乙、张某某、朱某某、黄某某、叶某某、苏某某、王某丙、赵某某、王某丁、董某某等人,在永昌县**镇**村王某甲家中使用自动麻将机,以每局4小时为限,每局每人200元、300元为赌注打麻将赌博30余局,并为参赌人员提供简餐、香烟、饮料,王某甲、李某某每局从中抽取200元、300元或400元台费,累积抽头渔利9000余元。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永昌县**镇**村王某甲家中开设赌场时被查获,被告人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经电话传唤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淑霞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五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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