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00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居委会**组,住襄阳市樊城区**路**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高新公安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现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小区,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8月19日高新公安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2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9日9时30分许,王某乙驾车从本市王伙社区航宇幸福小区工地来到本市高新区园林社区紫贞小区“胜捷消防”店内拿消防涂料,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夫妇骑电动车跟至此处后,双方就被告人李某某工伤赔偿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甲随即从携带的挎包中拿出瓶装汽油在店里泼洒,并恐吓若王某乙不赔偿就点火自杀。民警到现场后,在准备上前询问被告人王某甲时,王某甲突然右手持装有汽油的塑料瓶朝自己身上泼洒汽油,左手拿出打火机,民警随即上前制止,在控制王某甲的过程中,王某甲将塑料瓶交给李某某,民警在制止过程中李某某将汽油朝自己身上泼洒,同时溅洒到民警身上,随后李某某被民警当场制服。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所持瓶装汽油及打火机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基本信息表、扣押决定书、现场指认照片、户成员信息及自述情况说明、悔过书等书证;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附带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两张);5.鉴定意见;6. 现场出警视频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在公共场所泼洒汽油,并手持打火机欲点燃汽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轻处罚;犯罪动机是为了索要人身损害赔偿,主观恶性较小;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社会危险性较小;没有引燃汽油,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俊伟
2020年3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小区**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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