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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朱某甲敲诈勒索案)_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南检一部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41966********,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莒南县人,农民,现住莒南县**镇**村。于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批准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71963********,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莒南县人,农民,现住莒南县**镇**村。2007年9月21日犯故意伤害罪被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2年12月18日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8月29日被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3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莒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8年1月12日犯危险驾驶罪被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莒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朱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以被害人王某己的沙场手续不全、非法采沙等理由,先后多次上访举报被害人王某己,对其施加压力,致使王某己沙场多次停工。2016年,王某甲向王某己提出要到沙场干“法律顾问”,对王某己实施敲诈,要求王某己每年给予20万元法律顾问费,否则将继续上访。王某己被迫答应王某甲,至2017年农历八月十五前,先后多次给予王某甲现金共计20万元。

2019年10月以来,被告人王某甲以王某己诬告陷害、非法洗沙、污染环境等理由,先后多次上访王某己,王某己被迫让王某丙出面协调,王某甲意图向王某己敲诈索要200万元,后经过刘某某的协调,王某甲向王某己提出索要30万元,王某己被迫同意,王某甲和王某己签订证明和保证书,王某甲保证不再上访。同时被告人朱某甲以上访为要挟,对王某己实施敲诈,索要5万元“封口费”,经王某甲从中协调定为3万元。后王某己始终未能按期给付钱款,王某甲、朱某甲多次通过刘某某找王某己要钱,王某己被迫让刘某某先行垫付2万元给王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视听资料;搜查笔录;前科查询、发破案经过、保证书、证明、借条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王某乙、朱某乙、石某某、时某某、卞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夏某某、王某戊、王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己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朱某甲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朱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莒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庆国

检察官助理:汲广辉

2020年9月30日

附: 

被告人王某甲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甲现在家中(联系方式:1839679****)。

侦查卷一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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