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528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博白县**镇**村**号,现住址云城区**街道**街**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9年10月16日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3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27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镇**村**号,现住址云城区**街道**村**栋**室。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9年10月16日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3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2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07年开始,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情况下合伙经营轮式起重机(俗称“炮车”)作业队,并以每月5000元的工资聘请被害人罗某甲负责石材装卸工作。2019年6月6日9时某某,由被告人王某甲负责驾驶炮车,罗某甲、王某乙、罗某乙负责石材装卸在云浮市云城区**街**工业区**路**石材加工厂进行石材装卸作业过程中,由于罗某甲操作失误,对需固定的石板未能及时采取有效稳妥的固定措施,仅使用一根木方条支撑石板侧面,造成木方条发生打滑,石板失去支撑发生倾倒并将罗某甲倾压致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协议并赔偿人民币103万元(其中由王某甲、朱某某为罗某甲购买的意外保险赔偿100万元;王某甲、朱某某支付3万元丧葬费),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二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洁珍
2020年1月13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居住在云浮市云城区**街道**街**号;朱某某现居住在云浮市云城区**街道**村**栋**室;
2、案卷叁册、证据目录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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