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19〕66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98********,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中牟县**镇**村**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97********,汉族,大专肄业,无业,住中牟县**镇**村**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2000********,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中牟县**镇**村**号。
上列三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各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1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杨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预谋后,窜至中牟县**镇**村被害人仓某某家门口,将被害人仓某某晾晒的800千克大蒜盗走,后销赃于他人,所得赃款二人分肥。经鉴定,被盗800千克大蒜价值人民币3040元。
2、2019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和刘浩(另案处理)预谋后,先后窜至中牟县**镇**村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家门口,将二被害人晾晒的共计900千克大蒜盗走,后销赃于他人,所得赃款三人分肥。经鉴定,被盗900千克大蒜价值共计人民币4900元。
3、2019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杨某某预谋后,窜至中牟县**镇**临时安置区被害人王某某家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晾晒的900千克大蒜盗走,后销赃于他人,所得赃款三人分肥。经鉴定,被盗900千克大蒜价值人民币576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杨某某家属均已赔偿四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杨某某供述;2、被害人仓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陈述;3、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证言;4、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4、中牟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5、书证若干。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以上犯罪事实未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以上、一年零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依法可适用缓刑;合并原判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以上、一年零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依法可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零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依法可适用缓刑;合并原判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零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依法可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依法可适用缓刑;合并原判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郝会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住中牟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甲现住中牟县**镇**村**号;被告人杨某某现住中牟县**镇**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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