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75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021980********,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中牟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9日被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82********,汉族,大专毕业,务农,住中牟县**镇**村**号。
被告人王某乙,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75********,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中牟县**西路**号院**号楼**号。
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等人在中牟县**路南段**烧烤店吃饭期间,与同在该饭店吃饭的被害人王某丙、慕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将被害人王某丙、慕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慕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丙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赔偿被害人王某丙、慕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同日,三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马某某、袁某某、张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王某丙、慕某某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供述;5. 中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6.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对被告人朱某某、王某乙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石会永
检察官助理:李志华
2020年10月25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住中牟县**镇**村**号;被告人朱某某现住中牟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乙现住中牟县***西路**号院**号楼**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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