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61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11199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苏州市吴某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村**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三日,2016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在苏州市吴某区江陵街道花港路附近,在明知王某乙(另案处理)出售的物品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共计以人民币4000余元的价格先后三次收购王某乙窃得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1975.76元的手机4部,后又以人民币8600元的价格转卖给王某丙。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9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000余元的价格收购王某乙窃得的价值人民币4100元的iPhone 11手机1部,后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转卖给王某丙。
2.2020年9月1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在上述地点,共计以人民币1800余元的价格收购王某乙窃得的价值人民币2860元的iPhone XSMax手机1部和价值人民币1919.04元的“华为”牌畅享20Pro手机1部,后以人民币3300元的价格转卖给王某丙。
3.2020年9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200余元的价格收购王某乙窃得的价值人民币3096.72元的“华为”牌Mate30手机1部,后以人民币2100元的价格转卖给王某丙。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朱某某向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滨湖新城派出所投案。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4000元,暂扣于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吴某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手机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2020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的违法所得,均应当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林
检察官助理 周 洋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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