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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朱某某、杨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19〕67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兴化市,住兴化市**镇**路**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兴化市,住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923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住玉林市博白县**镇**村**队**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于2019年8月30日、2019年11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9月29日、2019年12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8月15日、2019年10月30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下旬至4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分别与他人以及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朱某某配合,由王某甲、朱某某等下线利用短信嗅探设备筛选到能同步接收短信的被害人手机号码提供给杨某某,杨某某利用此手机号码先在淘宝网、网上银行等客户端平台查找以获取被害人身份证号码以及银行卡卡号,再利用以上信息资料以被害人的名义在“万博体育”赌博网站的充值平台进行充值操作,王某甲、朱某某等下线在其充值时同步提供被害人手机上接收的验证码助其充值,从而将被害人银行卡上的钱窃走。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朱某某等三人采用此种方式,先后窃得孙某某、王某乙等多名被害人银行卡内的钱款。其中,王某甲、朱某某与其他上线配合,采取此种方式窃得人民币8067元;王某甲、朱某某与杨某某三人配合采取此种方式窃得人民币12428元;杨某某与其他下线配合,窃得人民币29746元;杨某某合计窃得人民币4217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朱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城区榴莲小星宾馆,王某甲负责操作短信嗅探设备,获取到被害人孙某某的手机号码,后王某甲将获取的手机号码及收到的验证码通过QQ转发给“上线”(待查),“上线”通过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孙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6676元,王某甲分得人民币3000元。

2.2019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朱某某至东台市易家时尚宾馆8816房间,王某甲负责操作短信嗅探设备、朱某某负责开房并在王某甲中途离开时帮忙操作短信嗅探设备获取到被害人王某乙的手机号码,后王某甲将此手机号码及收到的验证码转发给“上线”(待查),“上线”通过上述方法,窃得王某乙银行卡内人民币1391元,王某甲分得人民币600元。

3.2019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朱某某在东台市易家时尚宾馆8816房间,王某甲负责操作短信嗅探设备、朱某某负责开房并在王某甲中途离开时帮忙操作短信嗅探设备获取到被害人万某某的手机号码,后王某甲将此手机号码及收到的验证码转发给“上线”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通过上述方法,窃得万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12428元,王某甲分得人民币8050元。

4.2019年4月16日凌晨,涂某某伙同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一民房内通过短信嗅探设备非法获取到被害人王某丙手机号码和验证码并提供给杨某某,杨某某通过上述方法窃得王某丙银行卡内人民币2000元,后杨某某分给涂某某人民币1200元。

5.2019年4月5日凌晨,刁某某(另案处理)在青岛胶州市一民房内通过短信嗅探设备非法获取到被害人孙某某的手机号码及验证码并提供给杨某某,杨某某通过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孙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10700元。

6.2019年4月8日凌晨,刁某某在青岛胶州市一民房内通过短信嗅探设备非法获取到被害人杨某某的手机号码及验证码并提供给杨某某,杨某某通过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杨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976元,杨某某分给刁某某600元。

7.2019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刁某某在青岛胶州市一民房内通过短信嗅探设备非法获取到被害人宋某某的手机号码及验证码并提供给杨某某,杨某某通过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宋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11640元,杨某某分给刁某某6960元。

8.2019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刁某某在青岛胶州市一民房内通过短信嗅探设备非法获取到邓某某的手机号码及相关验证码并提供给杨某某,杨某某通过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邓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695元,杨某某分给刁某某420元。

9.2019年4月14日凌晨,QQ昵称为“那片海”的某人(身份核查中)在西安市一民房内通过嗅探设备非法获取到被害人田某某的手机号码、验证码并提供给杨某某,杨某某通过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田某某的银行卡内人民币1230元,后分给“那片海”730元。

10.2019年4月15日凌晨,QQ昵称为“那片海”的某人在西安市一民房内通过嗅探设备非法获取到被害人王某丁的手机号码、验证码后提供给杨某某,杨某某通过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王某丁的银行卡内人民币1005元,后分给“那片海”600元。

11.2019年4月17日凌晨,QQ昵称为“那片海”的某人在西安市一民房内通过嗅探设备非法获取到被害人郭某某的手机号码、验证码后提供给杨某某,杨某某通过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郭某某的银行卡内人民币1500元,杨某某分给“那片海”1051元。

王某甲、朱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万某某收到王某甲退赃的人民币8050元、杨某某退赃的人民币4378元。另被害人孙某某收到王某甲退赃人民币6675元、被害人王某乙收到王某甲退赃的人民币139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扣押以及返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某、万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杨某某针对被害人万某某所实施的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与朱某某共同实施盗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系从犯。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婷婷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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