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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曹某某等非法持有枪支、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三部刑诉〔2020〕68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县**街道**组**号,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2009年2月17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9年10月1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8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上海市**区**路**号**室,住上海市**区**路**弄**广场**号楼**室。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女,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6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县**镇**村**组,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2019年10月1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唐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唐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5年起,被告人王某甲将一支自制手枪藏匿于被告人唐某某租住的上海市**区**路**弄**号**室,被告人唐某某明知系枪支仍帮助藏匿。2019年10月12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携带涉案手枪搭乘李某某驾驶的沪******出租车时,将手枪遗忘在出租车内。

经鉴定,涉案手枪系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

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唐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甲、唐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19年10月12日其搭载被告人王某甲后在出租车副驾驶处发现一把乘客遗忘的手枪,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该手枪的事实。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秋天的时候其到被告人王某甲位于**区的出租房内,王某乙从房间内一木盒中拿出一把黑色手枪的事实。

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其将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房屋出租给被告人唐某某的事实。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沪******出租车监控录像,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沪******出租车监控录像,视频显示被告人王某甲2019年10月12日搭乘该出租车的事实。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中山北路758弄监控视频,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中山北路758弄小区内监控视频,视频显示被告人王某甲手提一装有木盒的塑料袋离开小区的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涉案手枪系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

8.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9.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唐某某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二)寻衅滋事罪

2017年6月,被告人曹某某、王某甲伙同他人将被害人汪某某带至上海市一饭店包厢内,使用电击器对被害人汪某某进行恐吓,胁迫被害人汪某某书写保证书。

2017年11月,因被害人王某丙通过微信告知朱玮娴其丈夫被告人曹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人曹某某怀恨在心,遂纠集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在上海市静安区芷江路一饭店内,由被告人王某甲持手枪顶住被害人王某丙头部,胁迫被害人王某丙跪在地上并对其进行殴打及言语恐吓。

被告人曹某某、王某甲分别于2019年10月15日、10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曹某某、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曹某某、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王某甲伙同他人将被害人汪某某带至一饭店包厢内,使用电击器对被害人汪某某进行恐吓,胁迫被害人书写保证书。

3、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王某甲等人在饭店包厢内,其中被告人王某甲持手枪顶住王某丙头部,胁迫王某丙跪在地上并对其进行殴打及言语恐吓的事实。

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3、4月份的时候,被告人曹某某在微信中向其发送视频,其中一段视频中的手枪就是在被告人王某甲住处看到的那把手枪。

5、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手机视频4段,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王某乙处扣押的手机中提取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曹某某在微信群中发送涉案4段视频;视频中显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多名男子将被害人汪某某带离棋牌室,后在饭店包厢内,一男子使用电击器对被害人汪某某进行恐吓,胁迫其书写保证书;一男子持手枪顶住被害人王某丙头部,胁迫其跪在地上并对其进行殴打。

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乙处扣押iphoneX手机一部。

7、谅解书复印件二份。证实被害人王某丙对被告人曹某某、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8.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9.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王某甲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唐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唐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唐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曹某某、王某甲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王某甲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唐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伟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唐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分别为:322/190*****、104/190*****、306/1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6.《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7.涉案物品随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8.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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