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甲、曹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3012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811986********,汉族,高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苏省溧阳市**村委**村**号,住江苏省溧阳市**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811984********,汉族,高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1月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021981********,汉族,中专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5月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811988********,汉族,高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杨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在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苍工路**号“**”KTV111号包厢内唱歌时,被告人王某甲因买单问题和该KTV工作人员吴某某发生口角。后二人又在该KTV大厅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黄某某、张某某一起对被害人吴某某进行殴打,致吴受伤。经鉴定,吴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杨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现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遭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杨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殴打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证人王某丙、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予以佐证。

2、验伤通知书和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吴某某外伤致左颞部头皮下血肿、颈部划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3、收条和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已对被害人吴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的前科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户籍资料证实,本案案发和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的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

6、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杨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黄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以宣告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磊

                             检察官助理:张瑜

2020年12月11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处(联系方式:1396117****、1340149****、1596124****)。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