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84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0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常熟市**镇**村**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0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常熟市**镇**村**号。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分别于2002年7月15日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02年11月18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20年7月24日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因涉嫌诈骗罪,分别于2020年8月25日、2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均于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经商议,于2020年5月24日至26日,至常熟市**镇**城**号,谎称王某甲将于同月28日办酒席,以赊账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周某某经营的**食品批发部烟酒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5940元。
案发前,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将骗得的部分香烟予以销赃,各自分得部分赃款。经被害人周某某催讨结账,王某甲、曹某某于同年6月7日、26日先后两次退还部分酒水,合计价值人民币12310元。
2020年12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分别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均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人口信息、销售单、账本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蔡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搜查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在盗窃罪宣告缓刑以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诈骗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樊 力
检察官助理:高飞龙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 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现均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常熟市公安局扣押的OPPO手机1部、苹果6手机1部、账本1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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