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年**月**日出生于吉安县,公民身份号码362421********0216,汉族,初中,务工,户籍地吉安市井开区**村**村**号,现住吉安市井开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9月19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吉安县,公民身份号码362421********0211,汉族,初中,务工,户籍地吉安市井开区**村**村**号,现住吉安市井开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9月19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吉安县,公民身份号码362421********7441,汉族,初中,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吉安县**镇**道**号**栋**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9月19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年**月**日出生于吉安县,公民身份号码362421********1141,汉族,初中,务工,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吉安市吉州区**乡**村委**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9月19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及夏某某(另案处理)二人来到吉安县****城******店找到被害人罗某丙,以之前与罗某丙的朋友有过节为由对罗某丙进行殴打。2020年7月27日凌晨,双方约好见面解决此事,被告人王某甲、戴某某、胡某某、王某乙及夏某某、孔某某(另案处理)等六人在一工地处拾得钢筋前往吉安县**路***超市门口,看见罗某丙后,王某甲、夏某某、孔某某、胡某某四人持钢筋与戴某某一起对罗某丙的头部、身体等处进行殴打,致使罗某丙多处受伤。王某乙则在一旁制止罗某丙的朋友帮忙。经鉴定,罗某丙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戴某某、胡某某、王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家属与被害人罗某丙父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2.证人曹某某、胡某某、郭某某、孔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戴某某、胡某某、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戴某某、胡某某、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戴某某、胡某某、王某乙共同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戴某某、胡某某、王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焕年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戴某某、胡某某、王某乙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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