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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徐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三部刑诉〔2020〕64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79********,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80********,汉族,大专文化,系*甲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号,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先后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在参与经营*甲公司期间,在未发生实际业务的情况下,经姜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上海*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上海*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上海*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为*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928,994元,涉及税额人民币861,477.71元,均用于申报抵扣。

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在其住处分别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补缴税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姜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及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合同等,证实*乙公司、*丙公司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证人沈某某、贾某某、白某某的证言,证实*丁公司经中间人介绍,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甲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银行账户明细,证实*甲公司向*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支付货款后存在资金回流的情况。

4.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虹口区税务局出具的发票信息查询情况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涉案发票,证实*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为*甲公司开具的共计7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用于抵扣税款的事实。

5.被告人王某甲提供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电子缴款凭证、银行回单等书证,证实王某甲分别于2020年6月16日、8月5日已补缴全部涉案税款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制作的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财物的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均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婧

检察官助理:倪芳磊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现均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891889****;1391858****。

2.侦查卷宗五册、检察卷一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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