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0〕68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9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泗阳县**镇**路**学校(户籍地:泗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9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泗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9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泗阳**大队**队**号,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9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泗阳县**镇**小区**期**号楼**室(户籍地:泗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97********,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泗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罗某某、周某某、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2时许,在泗阳县众兴镇阳光巴黎城小区西门新疆特色烧烤店二楼,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因喝酒而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某、徐某甲、周某某、丁某某五人在新疆特色烧烤店门前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徐某甲用木棍,其他被告人用拳头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陈某某腹部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及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徐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罗某某、周某某、丁某某供述与辩解;
5.泗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泗阳县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罗某某、周某某、丁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罗某某、周某某、丁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翁婷婷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罗某某、周某某、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王某甲联系方式:1525070****;徐某甲联系方式:1585050****;罗某某联系方式:1885153****;周某某联系方式:1377645****;丁某某联系方式:15751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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