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弓检公刑诉〔2016〕68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绰号“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05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阳市弓长岭区**镇**村**组**号。2008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辽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八千元;2009年5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7月25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2016年9月9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05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阳市弓长岭区**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2016年9月9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1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8日7时30分,在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柳河汤村宁某乙,被告人王某甲将宁某甲钱包中的人民币110元盗走。
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向被告人徐某甲提出欲盗窃被害人宁某乙的电子琴,被告人徐某甲同意。当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徐某甲驾车来到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柳河汤村宁某乙,被告人徐某甲在车内负责望风,被告人王某甲从西屋窗户侵入屋内,将宁某乙的一个美德理牌A100型电子琴盗走。经辽阳市弓长岭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子琴价值人民币760元。
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等;
2.证人徐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宁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报告;
6.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共同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玉清
2016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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