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44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6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镇**村**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70********,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务农,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镇**村**庄**号。被告人徐某某现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3198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村**组**号。被告人姚某甲现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8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章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3197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村**组**号。被告人章某某现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8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3197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村**组**号。被告人姚某乙因赌博,于2016年12月29日被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因赌博,于2016年12月29日被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犯非法狩猎罪,于2018年8月7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被告人姚某乙现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9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丙,男,1975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安徽省铜陵市,身份证号码340823197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村**号。被告人姚某丙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7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丁,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3197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村**组**号。被告人姚某丁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9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8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戊,男,1983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安徽省铜陵市,身份证号码340823198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村**组**号。被告人姚某戊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8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己,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3197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村**组**号。被告人姚某己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取保候,2020年9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6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街**号**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4197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住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镇**村*8幢**单元**室。被告人吴某某因赌博,于2008年1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彭埠派出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6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姚某甲、姚某乙、章某某、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姚某己涉嫌非法狩猎罪,王某乙、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3日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姚某甲、姚某乙、章某某、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姚某己、王某乙、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姚某甲、姚某乙、章某某、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姚某己、王某乙、吴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狩猎
1、2019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王某甲窜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太平庄临洪闸北河边,利用禁止使用的工具(绳套)非法捕获125只野鸭,后将捕获的野鸭出售给被告人王某乙,非法获利人民币13325元。
2、201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徐某某窜至海州区浦南镇太平庄临洪闸北河边,利用禁止使用的工具(绳套)非法捕获20只野鸭,后将非法捕获的野鸭出售给被告人王某乙,非法获利人民币2200元。
3、2019年9月至12月,被告人姚某甲窜至海州区浦南镇太平庄临洪闸北河边,利用禁止使用的工具(地笼)非法捕获205只野鸭,后将非法捕获的野鸭出售给被告人王某乙,非法获利人民币21915元。
4、2019年9月至12月,被告人姚某乙伙同章某某窜至赣榆区墩尚镇小东关村东芦苇荡里,利用禁止使用的工具(网具)非法捕获243只野鸭,后将非法捕获的野鸭出售给被告人王某乙,非法获利人民币25900元。
5、2019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姚某丙窜至赣榆区墩尚镇小东关村东芦苇荡里,利用禁止使用的工具(网具)非法捕获约449只野鸭,后将非法捕获的野鸭出售给被告人王某乙,非法获利人民币45785元。
6、201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姚某丁伙同姚某己窜至赣榆区墩尚镇小东关村东芦苇荡里,利用禁止使用的工具(网具)非法捕获24只野鸭,后将非法捕获的野鸭出售给被告人王某乙,非法获利人民币3600元。
7、2019年9月至11月,被告人姚某戊窜至赣榆区墩尚镇小东关村东芦苇荡里,利用禁止使用的工具(网具)非法捕获58只野鸭,后将非法捕获的野鸭出售给被告人王某乙,非法获利人民币6515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9年9月至12月底,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州区等地,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姚某甲、姚某乙、章某某、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姚某己等人出售的野鸭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50元至110元不等的价格收购1929只,后将非法收购的野鸭销售给被告人吴某某,总计销售金额239420元,被告人吴某某将收购的野鸭转售给他人。
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姚某己、王某乙、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章某某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姚某戊、姚某丁、姚某丙、王某乙在公安机关分别退赃13000元、6500元、1800元、40000元、18942元,姚某乙、姚某甲共同退赃5000元,徐某某、吴某某、姚某己分别退赃1000元、40000元、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野鸭等物证;
2.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等书证;
3.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姚某甲、章某某、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姚某己、王某乙、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朱某某证言;
5.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森公司鉴(动物)字[2019]1935号鉴定书;
6.辨认、扣押、提取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姚某甲、章某某、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姚某己在禁猎期使用禁止使用工具(绳套、网捕、地笼)非法狩猎国家“三有动物”野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吴某某在明知他人向其出售的野鸭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姚某己、王某乙、吴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姚某己、王某乙、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灌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学厚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姚某乙、章某某、姚某甲、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姚某己、王某乙、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王某甲1396138****,徐某某1385126****,姚某甲1895622****,姚某乙1500562****,章某某1500562****,姚某丙1385563****,姚某丁1813302****,姚某己1845569****,姚某戊1875623****,王某乙1360513****,吴某某19157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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