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86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200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镇**村**组**号,无固定住所。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200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镇**村**组**号,无固定住所。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盗窃,于2020年7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被害单位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至本市新北区、钟楼区、武进区,盗窃作案7起,窃得茅台、五粮液、小糊涂仙等品牌的白酒共计9瓶,价值人民币8250元,销赃得款4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至本市新北区薛家镇金融路48号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薛家信特烟酒商行,窃得52度500ml水井坊白酒1瓶,价值人民币480元。
2.2020年10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至本市新北区奔牛镇金牛东路51号被害人王某乙经营的郭氏烟酒店,窃得43度500ml茅台白酒1瓶,价值人民币1100元。
3.2020年10月中旬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至本市钟楼区北港街道北港村后朱村小组1号被害人孙某某经营的福易得烟酒超市,窃得52度500ml剑南春白酒1瓶,价值人民币430元。
4.2020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至本市武进区聚湖东路365号明都超市,窃得52度500ml小糊涂仙白酒3瓶,价值人民币540元。
5.2020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至本市钟楼区常金东路178号被害人谈某某经营的乐乐烟酒店,窃得52度500ml五粮液玉酒1瓶,价值人民币200元。
6.2020年10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至本市武进区湖滨北路380号郭氏烟酒店,窃得43度1000ml茅台白酒1瓶,价值人民币2500元。
7、2020年10月2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至本市武进区湖滨北路280号被害人毛某某经营的郑氏烟酒店,窃得53度500ml茅台牌白酒1瓶,价值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归案后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均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和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等人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成林
检察官助理:姚春龙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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