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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乙故意伤害案)_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某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贵州省兴某,住兴某市**街道**村**组**号。2013年9月29日,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以(2013)绍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兴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被兴某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贵州省兴某市,住兴某市**街道**村**组**号。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兴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贵州省**监狱服刑,于2017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兴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被兴某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小名小*林,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贵州省兴某县,住兴某市**街道**村**组**号。1999年因吸毒被兴某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03年因吸毒被兴某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09年因吸毒被兴某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5月11日,兴某县人民法院以(2015)仁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以贩卖毒品罪判处王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王某乙于2017年6月24日减刑刑满释放;2017年因吸毒被兴某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兴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1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兴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乙涉嫌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0 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乙在兴某市**街道**道“**娱乐汇” 一号卡座喝酒,被害人刘某某找王某甲还钱,两人因此发生争执,后刘某某拿钢管准备打王某甲,被酒吧一名工作人员拉住。此时,王某甲将刘某某踢倒地,王某乙用灯座、易拉罐啤酒砸被害人。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乙三人共同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打击,导致刘某某的面部皮肤裂伤、鼻骨及骨中隔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贵州省兴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刘某某与王某甲家属王某丙,徐某某家属龙某某进行调解,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3000元,获得被害人刘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钢管一根;2.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解书、谅解书、收条;3.证人斯某某、包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录制打架时的监控视频一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乙故意伤害刘某某身体健康,致其身体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法



检  察  官 林必强

                              检察官助理 成海燕

                              2020年612

                                   

   1.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现羁押于兴某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现住兴某市**街道**村**组**号,联系电话:15086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起诉书14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换押证各1份,光盘1张。

   4.有关涉案钢管1根随案移送兴某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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