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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彭某某盗窃案)_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一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5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射阳县****居委会****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被告人王某甲之妻),女,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5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8日至2020年1月23日间,被告人王某甲与其妻被告人彭某某在射阳县海通镇境内采用夹带的方式盗窃作案5起,先后窃得被害人崔某某、顾某某经营的超市内味精、毛巾、零食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10.7元(以下计币单位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28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彭某某至射阳县海通镇被害人崔某某经营的**超市内,窃得内裤4条、毛巾1条,价值60元。

2.2020年1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彭某某至射阳县海通镇被害人顾某某经营的**超市内,窃得葡萄干2袋、巴旦木2袋、味精1袋,价值47.5元。

3.2020年1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彭某某至射阳县海通镇被害人顾某某经营的**超市内,窃得味精2袋、袜子2双,价值25元。 

4.2020年1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彭某某至射阳县海通镇被害人顾某某经营的**超市内,窃得毛巾1条,价值6.6元。 

5.2020年1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彭某某至射阳县海通镇被害人顾某某经营的**超市内,窃得手剥松子2袋、巴旦木2袋,价值71.6元。

被告人王涛、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退出赃物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崔某某、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指认笔录;

6.射阳县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彭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小娟

检察官助理:陆亚明

2020年4月29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联系方式:13813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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