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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彭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55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9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在安徽省泾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2011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03199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农民,户籍在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乡**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弄**号**室。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2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2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诉讼。被告人王某甲彭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彭某某上海市嘉定区**镇**弄**号望新饭店就餐时结识邻桌被害人霍某某,后王某甲彭某某与被害人霍某某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王某甲彭某某遂使用拳头殴打霍某某头部,并将霍某某打倒在地,后二人继续踢踹霍某某,造成霍某某右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头皮挫伤及头皮下小血肿、左眼部挫伤、左侧第6肋骨线形骨折、体表软组织擦挫伤(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彭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 被害人霍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9月14日凌晨,其在本区外冈镇望新饭店就餐时结识被告人王某甲彭某某,后其与二人发生口角,王某甲彭某某遂对其实施殴打,造成其鼻子、面部、四肢受伤;

2. 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9月14日凌晨,其和被害人霍某某本区**区望新饭店吃夜宵时结识被害人王某甲彭某某,后王某甲彭某某酒后与霍某某发生口角,并在霍某某离开饭店时殴打霍某某

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9月14日凌晨,其经营的本区外冈镇望新饭店内有两伙男子因言语纠纷而发生争吵;

4.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涉案监控录像依法调取;

5.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病例材料、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霍某某的伤势情况;

6.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彭某某殴打被害人霍某某的经过及逃跑路线;

7.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某甲彭某某的到案经过;

8.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彭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王某甲的前科材料;

9.被告人王某甲彭某某的多次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彭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彭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彭某某十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善敏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彭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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