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299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路**号**栋**-**-**(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彭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还房(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彭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至2018年3月,伍某某(已判刑)在菲律宾赌博公司工作期间认识了同在菲律宾的另一家赌博公司股东(skype上的昵称为M某某的人),2018年7月份,已在国内的伍某某在skype上与M某某取得联系,由伍某某以每三月每张卡5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至2000元的价格收买他人银行卡及配套信息(包含电话卡、银行卡、U盾或者K宝、办卡人身份证照片和银行卡密码等),经验证后,按照M某某的要求将电话卡、U盾或者K宝、办卡人身份证照片和银行卡密码等资料邮寄给广东、福建等沿海城市的收件人,再转至境外,供诈骗分子作案使用。2019年4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甲按照伍某某的办卡要求,遂索要或收买王某乙、谢某甲、杨某甲银行卡7张,将银行卡及配套信息以每三月每张卡500元至1000元的价格提供给伍某某。2019年5月至8月,被告人彭某某按照伍某某的办卡要求,收买汪某某、谢某乙、田某某银行卡7张,将银行卡及配套信息以每三月每张卡1500元至2000元的价格通过杨某乙(已判刑)或直接提供给伍某某。
案发后,二被告人在接到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于2020年5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银行流水等物证书证;
2.证人王某乙、谢某甲、田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彭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及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宏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彭某某现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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