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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彭某某、范某某诈骗案)_河北省秦某某北戴河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秦某某北戴河新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秦某某北戴河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秦新检公诉刑诉〔2018〕28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3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抚宁区,住河北省秦某某市抚宁区抚宁镇**小区****单元因销售假药罪,2017年1月23日被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诈骗罪,经秦某某市公安局北戴河新区分局决定,于2017年5月19日被秦某某市公安局北戴河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12月18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彭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3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某某市南戴河,住河北省秦某某北戴河新区南戴河宁海道**小区**栋**单元,因涉嫌诈骗罪,经秦某某市公安局北戴河新区分局决定,于2016年11月29日被秦某某市公安局北戴河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范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街**号,因涉嫌诈骗罪,经秦某某市公安局北戴河新区分局决定,于2017年1月4日被秦某某市公安局北戴河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秦某某市公安局北戴河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彭某某、范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7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2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4月12日补查重报。2018年5月13日延长办案期限半个月至2018年5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甲、范某某、彭某某,在明知自身无能力且不确定他人有无能力安置他人工作情况下,向李某甲等被害人作出交钱便可帮忙找关系安排高速工作的承诺实施诈骗。期间,王某甲通过彭某某向其介绍有需求安置工作者,再由王某甲与其上线范某某取得联系进行合作,骗取金额共计人民币165.8万元。分别骗取李某甲(儿子李某乙)19万元,高某某(女儿李某丙)23万元,李某丁(儿子李某戊)19万元,王某乙(儿子王某丙)21万元,关某某(女儿俞某某)23万元,陈某某(儿子李某己)23万元,王某丁(儿子王某戊)19万元,杨某某(儿子王某己)18.8万元。后彭某某发现王某甲被刑事拘留无法继续落实安置工作事宜,与他人筹集资金27万直接找到王某某上线范某某,要求范某某继续给孩子安排工作,范某某在自身无能力且不确定他人有无能力的情况下,收取该27万后并没有积极落实安排工作事宜,而是将该27万据为己有。其中王某甲诈骗所得数额为128.6万元,获得全款后除用于购买秦某某海港区**小区**单元**号房屋外,其他巨额钱款被其挥霍;彭某某诈骗所得数额为32万元,于案发后起诉前退还17.5万;范某某诈骗所得数额为27万元,于案发后起诉前全部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转账凭证;安置合同等;

    2.证人单某某、李某庚、赵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高某某、李某丙等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彭某某、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彭某某对范某某等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彭某某、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秦某某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桂书立

2018年5月25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由秦某某市公安局抚宁分局抚宁镇派出所执行监视居住;被告人彭某某现秦某某市公安局抚宁分局洋河口边防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范某某现由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西营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8册,光盘18张。

    3.证人名单:单某某良、李某庚、赵某某、秦某某、郭某某。

4.被害人基本情况:

李某甲,男,身份证号1303231971********,住址秦某某市抚宁区留守营镇**村**号,联系方式132********。

高某某,女,身份证号1303021968********,住址海港区**小区**栋**单元**号,联系方式139********。

李某丙,男,身份证号1303231968********,住址北戴河区南戴河**小区**单元**号,联系方式139********。

王某乙,女,身份证号1303041972*********,住址北戴河区**小区**排**号,联系方式139********。

关某某,女,身份证号1303231970*********,住址北戴河区牛头崖镇**小区,联系方式139********。

陈某某,女,身份证号1303231963********,住址抚宁区长征**副食店,联系方式186********。

王某丁,男,身份证号2308311964********,住址抚宁区南戴河海滨宁海道**号,联系方式139********。

杨某某,男,身份证号1303231966********,住址住址抚宁区南戴河海滨宁海道**号,联系方式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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