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公诉刑诉〔2019〕153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6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温岭市**街道**路**号**室。因犯滥用职权罪于2001年1月17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8日被温岭市**,于2018年2月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转取保候审,因发现新的犯罪事实于2018年11月5日被温岭市**,于2018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58********,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温岭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8日被温岭市**,于2018年2月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转取保候审,因发现新的犯罪事实于2018年11月5日被温岭市**,于2018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涉嫌骗取贷款、虚开发票、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分别自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7月25日,自2019年9月6日至2019年10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陈某某(另案处理)以台湾人张某乙为挂名法定代表人成立温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另案处理)开发温岭**项目。2008年开始,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和陈某某、林某甲(另案处理)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共同开发**项目。
一、骗取贷款
2009年6月,**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向农发行贷款人民币1.2亿元用于**市场建设工程支出,并签订抵押合同先后约定以**项目土地使用权、**房产等作为抵押,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等为担保人。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农发行陆续发放贷款至**公司在农发行的贷款专用账户,应由**公司提供施工合同、发票等材料,农发行再将贷款作为工程款支付给工程施工方。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公司向农发行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工程进展材料等,虚构需向浙江**建设有限公司、**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温州**有限公司支付**项目建筑工程款,欺骗农发行从贷款中支付给三家公司共计人民币2485.4万元。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公司陆续归还给农发行人民币2200万元。2015年1月14日,农发行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980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公司至今未还款。
二、虚开发票
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和陈某某、林某甲(另案处理)商量决定,在没有实际工程承揽情况下,由**公司向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另案处理)支付票面金额6%的费用让**公司虚开建筑业统一发票五份,金额共计人民币2788万元。
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于2017年12月28日分别在湖北省麻城市**宾馆、本市城东街道温岭市**设备有限公司被温岭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发票、转账凭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账凭证、审计报告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王某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陈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系温岭**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一,利用虚假合同、虚假证明材料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且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又商量决定并参与指使他人为该公司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百零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均应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霞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现均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拾捌册、提讯证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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