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山西省阳城县**乡**村**路**号,现住同户籍地。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1181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山西省孝义市**乡**村**号,现住同户籍地。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5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山西省泽州县**镇**村**街**院**号,现住同户籍地。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山西省阳城县**乡**村**路**号,现住同户籍地。 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9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山西省阳城县**乡**村**区**号,现住同户籍地。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1199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山西省沁水县**镇**村**号,现住同户籍地。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118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山西省孝义市**乡**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阎某某、王某丙、刘某甲、田某某、侯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1、2020年3月初,被告人王某甲通过网上得知售卖银行对公账户可以赚钱,随即纠集、组织被告人王某丙、阎某某、刘某甲和田某某等人一起在晋城市城区从事银行对公账户买卖的犯罪活动。
2020年3月初至7月下旬,王某甲等人先通过网上、网下联系愿意注册公司、开立对公账户的“法人”(在其自己名下注册公司,并开立银行对公账户的个人),然后,有偿委托代办公司为王某丙、阎某某等成员本人和找来的“法人”办理公司注册登记、刻章和领取营业执照等事宜,在完成公司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公章等之后,王某甲再安排被告人王某丙、阎某某、刘某甲、田某某等人带着找来的“法人”,持办好的营业执照等公司注册登记手续去晋城市城区中兴银行、建设银行等商业银行网点开立对应的企业对公账户,并全部开通企业网银等非柜面转账业务。随后,被告人王某甲在网上联系收购银行对公账户的人员,并安排被告人王某丙、阎某某、刘某甲和田某某通过当面送货、快递邮寄等方式,将上述对公账户连同开户许可证、企业网银U盾、单位结算卡、营业执照和公章等以5000元到10000元不等的价格成套出售给境内外的电信网络诈骗和跨境网络赌博犯罪团伙作案使用,以谋取非法利益。在上述对公账户的收购、买卖和寄递等交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阎某某等人均明知其出售的对公账户是用于或者可能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或者境外网络赌博违法犯罪。
2、2020年4月底,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丙、阎某某、刘某甲等人非法买卖银行对公账户的过程中,王某甲通过买卖对公账户的微信群里结识了也是也是从事买卖对公账户的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张某甲二人合谋,由王某甲给张某甲共享其在晋城掌握的“拉人”(找人注册公司和开立对公户)、代办公司、银行等资源,张某甲负责联系缅甸的买家,二人共同合作买卖对公账户,以获取更大利益。
2020年5月23日,在被告人张某甲的联系和安排下,被告人王某甲从云南西双版纳勐海县偷渡出境至缅甸四特区小勐拉,直接与境外收购对公账户的人员接触,以获得更多的对公账户交易机会。被告人王某甲到达缅甸小勐拉后,由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丙、阎某某、刘某甲、田某某等人继续在晋城城区拉人办理公司注册登记和开立对公账户,后将开办的对公账户、企业网银U盾、结算卡等通过快递邮寄给在缅甸的王某甲,再由王某甲直接出售给缅甸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和跨境网络赌博犯罪团伙。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又纠集其老乡被告人侯某某,一起来晋城从事对公账户买卖的犯罪活动。
3、被告人王某甲在缅甸期间,通过网上买卖对公账户的各类黑灰产微信交流群,向群里出售银行对公账户的人员进购对公账户,再出售给缅甸犯罪团伙。
4、2020年7月20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田某某暂住处晋城市城区**社区**号查获已出售的对公账户中未邮寄的营业执照、公章等物品。在被告人张某甲、侯某某暂住的晋城**宾馆**房间查获已出售的对公账户中未邮寄的营业执照、公章等物品。
5、2020年3月初至7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买卖银行对公账户涉案金额共计81万元(支付宝1175944****@qq.com交易流水,其中有收购除晋城地区以外其他地区的对公账户资金)。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在晋城地区自行或组织他人虚假注册公司47家,买卖对公账户39套,买卖个人银行账户10套。39套对公账户为电信网络犯罪分子提供资金支付结算金额共计2.29亿元,其中借方合计发生1.14亿元,贷方合计发生1.15亿元。犯罪嫌疑张某甲在晋城地区自行或组织他人虚假注册公司21家,买卖晋城地区对公账户17套,河南焦作地区对公账户4套,共计21套。被告人阎某某、王某丙、刘某甲跟随被告人王某甲,在晋城地区虚假注册公司26家,买卖对公账户20套,买卖个人银行账户10套。被告人田某某跟随被告人阎某某、王某丙等人,虚假注册公司2家,买卖对公账户2套,买卖个人银行账户10套。被告人侯某某组织他人虚假注册公司4家,买卖晋城地区对公账户4套,河南焦作地区对公账户4套,共计买卖对公账户8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扣押清单等;
2.证人陈某某、刘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阎某某、王某丙、刘某甲、田某某、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
二、盗窃罪
2020年6月至7月中旬,被告人阎某某、刘某甲和田某某在跟随王某甲实施买卖对公账户过程中,因为未能赚到钱,在得知王某甲在缅甸也需要个人银行账户时,三人合谋通过出售自己或其朋友名下的个人银行卡给王某甲的上家,待上家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所得的钱转入其所出售的银行卡后,迅速通过拨打银行客服电话将卡挂失,随后去开户行补办并将卡内的资金取走。被告人阎某某、刘某甲、田某某组织其朋友张某乙、李某某、姬某某、王某丁和丁某某等人去银行开办个人银行卡,后将上述人员开办的银行卡和其本人名下的银行卡共计10套出售给被告人王某甲,供电信网络诈骗被告人使用。
被告人阎某某、刘某甲、田某某在查到田某某名下农行卡转入12831.88元后,立即将卡挂失,并去银行将卡里的12831.88元钱款取走;被告人阎某某、刘某甲、田某某在查到张某乙名下农业银行卡转入5800元后,立即将卡挂失,并去银行将卡里5800元钱款取走。
综上,被告人阎某某、刘某甲和田某某共计盗取银行卡内钱财18631.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阎某某、刘某甲、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阎某某、王某丙、刘某甲、田某某、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阎某某、王某丙、刘某甲、田某某、侯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利用自己的身份或购买他人的身份办理公司营业执照和公司对公账户,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阎某某、刘某甲、田某某在自己的个人银行卡或购买的他人银行卡非法出售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银行卡内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阎某某、刘某甲、田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阎某某、王某丙、刘某甲、田某某、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崔 燕
检察官助理:韩祎俊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阎某某、王某丙、刘某甲、田某某、侯某某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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