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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张某甲等诈骗案)_山东省曹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曹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二部刑诉〔2019〕39号

被告人王某甲(网名软**、一**、假**、三**、技**、一**、不**),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曹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曹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曹某某,网名客**、随**、钓**、勿**。),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曹某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同月19日被曹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曹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网名杀**、晓**、咨**、佣**、九**),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8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群众,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曹某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同月19日被曹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曹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网名腾**、密**),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88********,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群众,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曹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曹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网名财**、长**,绰号“李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省临桂县,公民身份号码4503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广西临桂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曹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曹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省临桂县,公民身份号码4503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广西临桂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曹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曹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曹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甲、李某丙涉嫌诈骗罪,分别于2019年7月23日、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预谋从蒋某某处购买“广投期货”诈骗软件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丙分工协作并联系吴某、宋某某(均另案处理)作为下级代理,以拨打电话、网络聊天等方式,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诱骗社会公众投资购买“广投期货”诈骗软件中的虚假期货交易种类。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丙与吴某某、宋某某等下级代理人员串通后,人为操控期货涨跌,以达到骗取投资人财物的目的。自2018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丙四人利用“广投期货”诈骗软件,骗取被害人冯某某6.6039万元、任某某5.72万元、胡某某1.3353万元、陈某某12.6475万元、徐某某1.15万元,合计骗取人民币27.4567万元。

2019年初,被告人李某甲意欲利用期货诈骗软件从事诈骗活动而联系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张某甲经商议,决定从蒋某某处再次购买期货诈骗软件倒手向李某甲转卖,命名改期货诈骗软件为“开元国际”。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张某甲、李某甲分工协作并再次联系吴某某、宋某某作为下级代理,以拨打电话、网络聊天等方式,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诱骗社会公众投资购买“开元国际”诈骗软件中的虚假期货交易种类。经被告人李某甲要求,被告人李某丙明知李某甲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为李某甲有偿提供信用卡、手机卡等结算便利。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张某甲、李某甲与吴某某、宋某某等下级代理人员串通后,人为操控期货涨跌,以达到骗取投资人财物的目的。自2019年3月至4月,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张某甲、李某甲利用“开元国际”诈骗软件,骗取被害人李某丁5万元、乔某某6万元、何某某5万元,合计骗取人民币16万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张某甲参与犯罪共计骗取人民币43.4567万元,被告人王某丙参与犯罪骗取人民币27.4567万元,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参与犯罪骗取人民币1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抓破案经过、微信截图、户籍证明等;2.证人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冯某某、任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李某丁、乔某某、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丙、李某甲、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丙、李某甲、李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丙、李某甲、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乙、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丙、李某甲、李某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和配合公安机关办案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王某乙具有坦白、立功、退赃和配合公安机关办案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王某丙具有自首、退赃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丙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坦白、立功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李某丙具有自首、从犯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磊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乙、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丙、李某甲、李某丙现羁押于曹某看守所。

2.证人名单壹份

3.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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