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19〕139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77********,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9年8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7********,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9年6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424221988********,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街道**组**号,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6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6********,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1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1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赵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7日,被害人徐某甲因无法偿还其它债务,经被告人王某甲介绍向被告人王某乙借款人民币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王某乙要求徐某甲写下借款11万元的借条,并伙同王某甲及被告人赵某某,由王某乙出资4万元、王某甲出资6万元、赵某某出资1万元,通过资金走账流水制造虚假给付11万元给徐某甲的假象,徐某甲实际得款3.9万元。同年5月22日,徐某甲向王某甲支付1.5万元利息。
2016年5月5日,被害人徐某甲向被告人王某甲借款13万元。王某甲与被告人张某甲经合谋,商定共同出资、共享收益,并由张某甲出面借款。张某甲要求徐某甲写下借款38万元的借条,并伙同王某甲通过资金走账流水制造虚假给付38万元给徐某甲的假象,徐某甲实际得款13.11万元。
2016年5月12日,被害人徐某甲向被告人王某甲借款7万元,后由被告人张某甲出面借款。张某甲要求徐某甲写下借款28万元的借条,并伙同王某甲通过资金走账流水制造虚假给付28万元给徐某甲的假象,徐某甲实际得款7.01万元。
2016年6月初,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等人至被害人徐某甲位于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的家中索债,并要求徐某甲父亲徐某乙写下于次月15日归还王某乙11万元及张某甲66万元的承诺书。同年6月23日,徐某乙在王某甲、张某甲等人的催要下,向王某乙转账11万元,向张某甲转账69万元(其中3万元系王某甲、张某甲等人额外索要的费用),将所有虚高的债务平账。王某乙在得款后转账2万元给被告人赵某某作为返还出资及额外回报,张某甲得款后则与王某甲进行分成。
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赵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9年6月30日将张某甲、王某乙抓获,于同年8月14日将赵某某抓获。张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王某乙到案后在审查逮捕阶段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赵某某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同年8月7日,王某甲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真新新村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同年11月20日,王某乙的家属向被害人徐某甲赔偿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5月间,其通过被告人王某甲介绍先后向被告人王某乙、张某甲借款,并在王某乙、张某甲的要求下,通过资金走账流水,签下三份虚高金额的借条,借条总计金额77万元,其实际仅得款24万元。同年5月下旬,其支付1.5万元利息给王某甲。同年6月,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至其家中要债。同年6月23日,其父亲徐某乙转账80万元将所有债务平账。
2.证人徐某乙、张某乙(系被害人徐某甲父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初,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等人至徐某乙、张某乙家中索债,徐某乙被要求写下还款承诺书。同年6月23日,徐某乙向王某乙转账11万元,向张某甲转账69万元将所有债务平账。
3.银行交易明细、《借条》《收条》《承诺书》等书证,与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证人徐某乙、张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赵某某通过资金走账流水制造虚假给付的假象,并由徐某甲写下虚高金额的借条、收条等,后徐某甲父亲徐某乙在王某甲、张某甲等人的催要下写下还款承诺书,后支付80万元予以平账。
4.《谅解书》《收条》的书证,证实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某乙的家属向被害人徐某甲赔偿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5.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等书证,民警尤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赵某某的到案经过。
6.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人口信息》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赵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7.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赵某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结伙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王某甲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赵某某诈骗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赵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诸寅凯
2019年11月25日
附:
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赵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量刑建议书》1份。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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