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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张某甲等寻衅滋事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东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东检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4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东宁市,住东宁市**镇**区**号楼**单元**室。2009年5月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被东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4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东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经东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3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东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东宁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住东宁市**镇**小区**楼**单元**室。2016年2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东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经东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3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东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9日被东宁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4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东宁市,住东宁市**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经东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东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0日被东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张某甲、王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案外人赵某甲在经营公司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外发放贷款,因部分债务人不按期还本付息,赵某甲遂雇佣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向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债务人讨债。王某甲在讨债过程中单独或纠集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采取殴打他人、恐吓等犯罪手段索债。

一.被告人王某甲单独犯罪实事

1. 被害人杨某甲因欠赵某甲钱到期未还。2014 年10 月4 日,因**公司员工刘某某多次给杨某甲打电话讨债,杨某甲均不接听电话,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司用手打杨某甲脸部,用脚踹杨某甲身体,杨某甲当场报警,公安机关依法对王某甲进行了传唤询问。

2.被害人崔某某因借赵某甲钱到期未还, 2014 年11 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司,看到赵某甲与崔某某因债务一事发生口角,王某甲用镐把殴打崔某某的后背和胳膊。

3. 2013年4月12日,杨某向赵某甲借款25万,月利率3分,连带保证人王某丙;因杨某、王某丙均未如期还款,赵某甲遂让王某甲向王某丙追讨。2014 年至2015 年间,被告人王某甲到王某丙居住的**小区楼下,用事先准备好的扩音器,用在王某丙家楼下喊“王某丙还钱”的方式向王某丙讨债,另,王某甲用绸布制作写有“王某丙还钱”字样的横幅,挂在王某丙的工作单位门前,给王某丙声誉造成严重影响。

4. 2015 年1 月份的一天,王某丁到赵某甲开发的**小区售楼处内找田某某索要欠款时,与赵某甲发生争吵,在二人争吵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打王某丁头部一拳,被他人拉开后王某甲拿出一把水果刀,欲继续殴打王某丁,被人拉开,王某甲在得知王某丁报警后逃离现场。

5.徐某某于2013年3月14日向赵某甲借款10万元,月利率3分,连带保证人杨某乙,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如期还款的情况下,赵某甲让王某甲向徐某某讨债。 2014 年的一天,王某甲将被害人徐某某叫到**公司,因徐某某语言上顶撞赵某甲,王某甲遂用拳头殴打徐某某。

二、被告人王某乙单独犯罪事实

1. 2015 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乙同王某甲到被害人徐某某开的商店内找徐某某要账,在徐某某未及时还钱的情况下,王某乙用拳打徐某某胸部,用脚踹徐某某身体。

2. 2016年4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同赵某甲、赵某乙三人到**公司找朱某某索债,在朱某某的办公室,赵某甲、赵某乙与朱某甲发生厮打后,朱某某的司机杨某丙上前拉架,王某乙上前阻拦杨某丙,二人遂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王某乙掏出随身带的壁纸刀捅了杨某丙,致杨某丙轻微伤。

三.三被告人共同犯罪部分

1. 2013年8月5日,张某乙向赵某甲借款30万,月利率3分5厘,到期后张某乙未能偿还借款。2015 年6 月1 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驾车拉着被告人张某甲在**镇**家属楼附近发现被害人张某乙驾驶车后,王某甲、张某甲停下车拿事先准备的镐把砸张某乙驾驶的车,张某乙见状驾车逃离时,王某甲、张某甲追着砸张某乙驾驶的车辆,直至张某乙驾车逃走。

2.2015 年6 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同张某甲到东宁市**镇**村,在该村村民委员会围墙、村小学围墙上用自喷漆喷上“张某乙还钱”字样,给张某乙的声誉造成严重影响。

3. 2015 年6 月5 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同张某甲、王某乙在**镇**村发现被害人张某乙后,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用拳脚对张某乙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借据、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甲、崔某某、张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东宁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东宁市公安局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被告人王某乙随意殴打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共同犯罪部分,在第一笔、第三笔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均系主犯,在第二笔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系主犯,张某甲系从犯,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殴打王某丁及伙同张某甲、王某乙殴打张某乙的犯罪拒不供认,对其他犯罪能够如实供述,对其如实供述部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继臣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东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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