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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张某甲等假冒注册商标案)_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金融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王某甲(化名“王某丙”),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2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镇**村**组**号,租住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2020年1月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拘传,同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后延长羁押期限至同年2月5日。同年2月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化名“张某丙”),女, 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4290011992********,汉族, 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在湖北省随州市随县**镇**村**组,租住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2020年1月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拘传,同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后延长羁押期限至同年2月5日。同年2月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 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1101111983********,汉族, 中专文化,无业,群众,住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2020年1月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拘传,同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后延长羁押期限至同年2月5日。同年2月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 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4209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住湖北省孝昌县**乡**村。2020年1月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拘传,同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后延长羁押期限至同年2月2日。同年2月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女, 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4290011987********,汉族, 中专文化,无业,群众,住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2020年1月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拘传,同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后延长羁押期限至同年2月5日。同年2月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程某某、王某乙、张某乙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5月9日告知被害单位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经请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批复决定由本院管辖。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起,被告人王某甲从他处大批购进无牌散装白酒及包装箱、酒瓶、瓶盖等配件,提供给被告人程某某、张某乙灌装、包装。被告人王某乙使用微信昵称为“品道酒业”的微信号在网上联络买家,王某甲使用微信昵称为“互利共赢”“高仿白酒”“诚信为本”的微信号在网上联络买家,张某甲使用微信昵称为“倩倩妞”的微信号在网上联络买家,王某乙接单之后会将客户要求告知王某甲,由王某甲安排生产、发货、收款。

王某甲根据微信联络到的客户的需要通过张某乙安排程某某灌装,张某乙会帮忙包装。程某某、张某乙在其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的住处将上述无牌白酒灌装入“贵州茅台”“梦之蓝”等品牌白酒的酒瓶中包装后交王某甲,王某甲按每箱人民币(下同)50元的标准支付程某某、张某乙加工费。同时王某甲租用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用于储存灌装好的假冒白酒、半成品白酒以及制酒工具。

灌装、包装完成的假冒品牌白酒由王某甲、张某甲去德邦物流发货,并约定由德邦物流代收货款。客户成功签收之后,德邦物流代收的货款会转入张某甲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70000101********)。张某甲收款后会不定期通过先取现再存入的方式将王某乙销售金额中超出王某甲报价的部分结算到王某乙使用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户名:62305216100********李某甲)。

2020年1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在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以及车牌号为京******的白色金杯面包车等处查获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国窖”“剑南春”“梦之蓝”“海之蓝”“天之蓝”等品牌注册商标的成品白酒共计800余瓶。

经权利人鉴定,上述被查获品牌白酒均系假冒。经审计,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微信报价的最低值计,公安机关查获的待销售假冒品牌白酒价值12万余元,其中在王某甲处查获的假冒品牌白酒价值8万余元,在程某某处查获的假冒品牌白酒价值4万余元。根据德邦物流出具的代收货款记录,德邦物流为王某甲、张某甲代收的酒类货款共计145万余元。被告人程某某、张某乙参与制作的假冒“贵州茅台”“梦之蓝”品牌注册商标的白酒代收货款共计80余万元。被告人王某乙参与销售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品牌注册商标的白酒违法所得共计10.4万元。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在北京市房山区**村**号被抓获,被告人程某某、张某乙在北京市房山区**村**号被抓获,被告人王某乙在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路**号**大酒店**房间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20年1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在对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以及车牌号为京******的白色金杯面包车进行搜查后,查获标有“贵州茅台”“五粮液”“国窖”“剑南春”“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等品牌注册商标的成品白酒800余瓶。

2. 现场照片、视频资料,证实2020年1月3日案发现场的情况。

3. 四川省技术监督局关于委托真伪鉴定的通知、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授权委托书、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授权书、说明函、营业执照等,证实涉案品牌白酒的权利人及鉴定主体资质。

4. 《贵州**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四川绵竹**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明》《江苏**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四川省宜宾**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泸州**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实经权利人鉴定,公安机关送检的涉案品牌白酒均系假冒。

5. 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活期取款凭证、窦店支行的影像资料,证实账号为62170000101********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系被告人张某甲使用。

6.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及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账号户名为62305216100********李某甲的账户的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王某乙使用上述账户接收销售假冒品牌白酒的劳务费,共计收取了10.4万元。

7. 德邦物流出具的物流及代收货款记录,证实联系电话为1821046****的寄件人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的全部收发货信息、代收货款账号信息。其中代收货款全部进入收款人张某甲账号为62170000101********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

8. 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乙的微信聊天截图,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通过微信销售假冒品牌白酒,被告人张某乙根据王某甲的指示和被告人程某某一起制作假冒品牌白酒的事实。

9. 证人赵某甲、赵某乙、李某乙的证言及赵某甲、李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从他们处租用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的房屋。

10. 证人刘某某、陈某某(德邦物流的员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会经常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到她们工作的店铺发送快递,发的货都是酒。

11. 证人杨某某(被告人程某某的母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乙、程某某夫妇因生活贫困、急需用钱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加工茅台酒。原材料都是王某甲、张某甲提供,张某乙、程某某负责灌装、包装。王某甲平时都是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运货。

12. 证人成某某、王某丙的证言及相关网页截图,证实他们从微信昵称为“品道酒业”的人那里购买茅台王子酒、飞天茅台酒的事实。

13.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程某某、张某乙的非法经营数额和被告人王某乙的违法所得数额。

14.《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程某某、王某乙、张某乙被抓捕到案的情况。

15.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程某某、王某乙、张某乙的供述,对他们网上接单之后自行生产灌装假冒品牌白酒并对外销售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程某某、王某乙、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程某某、王某乙、张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程某某、王某乙、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程某某、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程某某、王某乙、张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邵雅琴

检察官助理:李聪聪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程某某、王某乙、张某乙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七册、司法审计材料一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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