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四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821985********,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镇**村**队,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里**号楼**单元**门**号,2018年10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取保候审,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71986********,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园**号楼**号,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园**号楼**号,2018年10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取保候审,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811974********,回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路**号**楼**号,现住北京市东城区**巷**号,2018年12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取保候审,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2020年2月3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王某乙(已提起公诉)等人通过爱砖头(天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砖头公司”)和美丰嘉德(天津)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公司名义组织团队进行非法集资活动。
被告人王某甲系爱砖头公司互联网中心事业部(北京)技术部负责人,负责砖头网的软件开发、网站更新和维护,为爱砖头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技术支持和保障。经审计,被告人王某甲任职期间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案投资人总人数1622人,涉案合同金额人民币354153643.36元,实际吸收存款金额人民币352333643.36元,非法所得金额人民币130966.84元。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0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将非法获利的131000元予以退赔。
被告人张某甲系爱砖头公司互联网中心事业部(北京)副总监,负责寻找广告资源对外进行宣传推广砖头网平台、对部分流失客户进行电话回访以及向王某乙介绍员工等工作。经审计,被告人张某甲任职期间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案投资人总人数3385人,涉案合同金额人民币1014422039.73元,实际吸收存款金额人民币1004667039.73元,非法所得金额人民币234433.73元。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10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将非法获利的234433.73元予以退赔。
被告人张某乙系爱砖头公司的培训总监,负责对公司的员工进行业务培训以及对外宣讲公司的理财产品,吸引投资人购买公司的理财产品。经审计,被告人张某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案投资人总人数2915人,涉案合同金额人民币854607178.49元,实际吸收存款金额人民币846603178.49元,非法所得金额人民币151918.02元。被告人张某乙于2019年12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被告人张某乙将非法获利的151918.02元予以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投资协议、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辨认笔录等笔录。
4.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专项审计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力军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九页和证据二十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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