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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张某甲等人聚众斗殴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9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址重庆市黔江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黔江区公安局依法执行。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91996********,土家族,大学专科,无业,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小区**栋**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黔江区公安局依法执行。

被告人冯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9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街道**组**号,现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大道**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黔江区公安局依法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91993********,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号,现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号。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黔江区公安局依法执行。

被告人李天普,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91998********,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乡**村**组**号,现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小区**栋**。因犯抢劫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黔江区公安局依法执行。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曾某某、冯某某、张某甲、李天普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6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7日、2020年2月2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退回黔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黔江区公安局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曾某某、冯某某、王某甲及彭某某、张某乙等人相约到城东街道阿富尔酒店斜对面一包子店吃包子,上述人员在阿富尔酒店斜对面公交车站汇合后,王某甲接到妻子发来的微信后心情不好,将自己的手机摔坏并一个人走向公路中间。此时田某某驾驶黑色奥迪轿车载着被告人李天普经过阿富尔酒店外公路人行横道,被站在街中间的王某甲挡住。田某某停下车后,李天普摇下车窗辱骂王某甲,王某甲遂与其对骂。冯某某遂走到车子副驾驶外,用手抓住李天普准备将其拉出车外。田某某开车逃离,李天普在车上朝王某甲、冯某某一方人员叫嚣“等着”,随即给李某某打电话,称自己被人打了,并叫李某某帮忙打架。冯某某与王某甲回到街边后,张某甲与冯某某坐出租车离开,曾某某、王某甲等人准备到阿富尔酒店睡觉。田某某、李天普在黔江区伴山国际附近接到李某某、兰某某、付某某,在返回阿富尔酒店的过程中,李天普将事情的经过告知了李某某、兰某某、付某某,并表示要去讨要说法。

被告人李天普等人到达阿富尔酒店见被告人王某甲、曾某某等人正往酒店大厅走,李天普大声叫对方站住。王某甲、曾某某等人停下后,李天普冲上去殴打王某甲,王某甲和李天普相互殴打起来后,曾某某就上去帮忙,田某某、李某某、兰某某及付某某也上去帮忙。互殴期间,田某某在阿富尔酒店外的小卖部门口拿了一个铁质垃圾铲打了曾某某肩膀一下,曾某某打了田某某右边眼睛一拳,双方互殴了几分钟后停手。王某甲遂安排在场的同行人员张某乙通知已经离开的被告人张某甲、冯某某过来帮忙打架,正坐出租车准备到八一篷布厂附近的张某甲接到张某乙的微信电话称王某甲、曾某某被人打了,张某甲就与冯某某立即返回阿富尔酒店。张某甲、冯某某返回后率先攻击李天普一方的人员,双方再次互殴,期间曾某某用水泥砖块砸中李天普头部,造成其受伤流血,后李天普一方不敌逃散。当田某某、李天普等人准备驾车离开时,张某甲、曾某某和冯某某遂上前阻拦,田某某开车撞向三人并致使冯某某倒地,后张某甲、曾某某和冯某某三人隔着驾驶室的车窗对田某某实施殴打,田某某匆忙驾车离开现场,离开时与停在路边的白色长安轿车、名爵轿车发生擦挂,后将李天普送到黔江区中心医院。

被告人张某甲、冯某某、王某甲及陈某某等人又相约到城西街道弘扬酒店外,商量下一步怎么处理这件事,后商定先到黔江区中心医院看对方在不在。上述人员到达黔江区中心医院门口时,碰到兰某某、李某某等人,遂对兰某某、李某某等人实施追击 。

2019年7月31日、8月19日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天普及田某某、兰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于轻微伤。

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曾某某、冯某某、张某甲主动到黔江区公安局投案。2019年8月9日,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李天普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相关书证;

2.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视频辨认笔录;

3.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4.电子证据;

5.证人王某乙、张某乙、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6.被告人王某甲、曾某某、冯某某、张某甲、李天普及同案关系人李某某、田某某、兰某某、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曾某某、冯某某、张某甲、李天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曾某某冯某某张某甲、李天普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李天普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张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王某甲、曾某某、冯某某、张某甲、李天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某甲、曾某某、冯某某、张某甲、李天普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判处曾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判处冯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判处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判处李天普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熊会玲

检察官助理:张安华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曾某某、冯某某、张某甲、李天普现羁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证通各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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