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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张某甲盗窃、窦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91990********,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抢夺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郑州市二七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4年12月4日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0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1月15日经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1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221980********,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临颍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0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1月15日经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1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窦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身份证号码4111221986********,农民,住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镇**村**组。因嫌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9年11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9年12月9日经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涉嫌盗窃罪、窦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8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2日退回补充侦查,新郑市公安局经补查,于2020年4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甲至新郑市龙湖镇古城村,趁受害人王某乙、邵某某、张某乙、骆某某休息时盗窃电动车电池四组,阿米尼电动车一辆。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格为5412元。后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将阿米尼电动车电池拆下,将盗窃所得电动车电池和从阿米尼电动车拆解下来的电动车电瓶卖给被告人窦某某,被告人窦某某在明知电池是被盗窃的情况下,仍进行收购。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池和从被盗阿米尼电动车拆解下来的电动车电池总价格为3855元。

2、2019年10月2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甲至新郑市龙湖镇侯庄,趁受害人刘某某、吉某某休息时,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电动车电池一组和被害人吉某某大力神牌电动车一辆,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格为1770元。后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将大力神电动车电池拆下,将盗窃所得电动车电池和从大力神电动车拆解下来的电动车电瓶卖给被告人窦某某,被告人窦某某在明知电瓶是被盗窃的情况下,仍进行收购,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335元。

3、2019年9月3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甲至新郑市龙湖镇王许村,趁受害人李某某休息时盗窃电动车电池一组,被告人窦某某在明知电瓶是被盗窃的情况下,仍进行收购,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格为1040元。

4、2019年10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甲至新郑市龙湖镇侯庄,趁受害人洪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纪某某休息时盗窃电动车电池四组,被告人窦某某在明知电瓶是被盗窃的情况下,仍进行收购,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格为3555元。

5、2019年9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甲至新郑市龙湖镇古城村,趁受害人朱某某、邬某某、韩某某休息时盗窃电动车电池二组,被告人窦某某在明知电瓶是被盗窃的情况下,仍进行收购,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格为3372元。

6、2019年10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甲至新郑市龙湖镇王许,趁受害人张某丙、程某某、于某某休息时盗窃电动车电池二组,被告人窦某某在明知电瓶是被盗窃的情况下,仍进行收购,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格为4498元。

7、2019年10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甲至新郑市龙湖镇王许,趁受害人王某丙休息时盗窃电动车电池二组,被告人窦某某在明知电瓶是被盗窃的情况下,仍进行收购,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格为17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邬某某、韩某某、朱某某、程某某、于某某、纪某某、洪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王某乙、张某乙、骆某某、王某丙、李某某、邵某某、刘某乙、吉某某、张某丙的陈述;3、证人陈某某、王某丁、米某某、孙某某、刘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马某某、代某某、王某己、朱某某、杨某某证言;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会军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窦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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