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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张某甲、姜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439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4****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市**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出生地江苏省泰兴市,住无锡市梁溪区**花园****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5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身份证件罪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9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东台市,住无锡市梁溪区**新村**号**室(户籍所在地东台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5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女,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兴化市,住无锡市惠山区**商业广场**号**室(户籍所在地兴化市荻垛镇梓幸村征王348号)。被告人姜某某曾于2009年10月23日因向路人兜售假证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曾于2011年4月12日向路人兜售伪造的证明文件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曾于2019年3月13日因出售伪造的证明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姜某某因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5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身份证件罪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身份证件罪,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王某甲

2020年3月以来,被告人王某甲用微信聊天的方式与需要制作假证的人联系,接到生意后委托周某某(另案处理)制作假证,再卖给客户赚取差价。

1.2020年3月,徐某甲为解决孩子上学问题,委托被告人王某甲制作假身份证2张(王某乙,身份证号码xxxx;徐某甲,身份证号码xxxx)、户口簿1张(徐某甲,马山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出生证明1张(徐某乙,印章:河南省镇平县人民医院)、房产证1张(地址:滨湖区马山峰影新村116-301,不动产权第010938号),并付款2100元,制作好的假证件通过邮寄收取。

2.2020 年3月,濮某某为找工作,通过房某某制作假证,房某某收取差价,通过微信“相识是缘”找到被告人王某甲制作了一张假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印章:无锡轻工业学院,编号01732535),王某甲收取费用400元。

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濮某某的毕业证书、王某乙的身份证等物证照片;

2.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濮某某、房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5.提取、扣押等笔录;

6.丁某某卧室内U盘里的徐某乙出生证明数据。

二、张某甲

2019年以来,被告人张某甲从事制造、买卖假证生意,接到生意后委托周某某(另案处理)制作假证,再卖给客户赚取差价。

1.2019年1月,李某甲委托被告人张某甲制作名称分别为李某甲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一张(证书编号15047120160600723,印章:淮南职业技术学院)、叶某某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一张(证书编号:xxxx,印章:江苏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并通过支付宝支付300元。

2.2020年2月,朱某某通过李某乙找人做假证,李某乙收取差价,找到被告人张某甲,制作朱某某侄子尤某某的假的毕业证书(印章:盐城高等师范学院),被告人张某甲收取费用110元。

3.2020年3月,李某丙通过万某某找到李某乙,李某乙收取差价,找到被告人张某甲,制作李某丁的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一张(发证机关:盐城市运输管理处,从业资格证号:xxxx),被告人张某甲收取200元后邮寄给李某丁。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李某丁从业资格证、李某甲毕业证书等物证照片;

2.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陆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5.提取、扣押等笔录。

三、姜某某

2020年3月,被告人姜某某以制造假证为由在梁溪大桥招揽客户,接到生意后以较低价钱委托周某某制作假证,再卖给客户赚取差价。

1.2020年3月,董某某至梁溪大桥找到姜某某制作一张假的结婚(董某某、张某丙,结婚证字号BJ320723-2017-114846),共支付250元,姜某某委托周某某制作假结婚证后交给董某某。

2.2020年3月,杨某某至梁溪大桥找到姜某某制作一张假的身份证,要求将年龄改小,共支付150元,姜某某委托周某某制作假身份证后交给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结婚证的物证照片;

2.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董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

5.提取、扣押等笔录;

6. 丁某某卧室内U盘里的董某某结婚证的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事业单位印章、身份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伙同他人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身份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姜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均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晓东

检察官助理:韩怡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姜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换押证》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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