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镇**街**号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镇**巷**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7年11月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8年4 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8月27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于2012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和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与鄢某某约定,贩卖200元的毒品给鄢某某。随后鄢某某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张某某,张某某收到转账后,指使被告人王某甲将毒品放置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中心景福酒店B座8楼楼梯口处,王某甲在放置毒品的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王某甲身上搜到欲放置的用白色餐巾纸包裹的一小包净重0.26克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和一小包净重0.09克的红色片剂状可疑物,从其外套内兜中提取一个铁盒子,铁盒中有8袋净重3.63克的红色片剂状可疑物和24袋净重5.65克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并从其手中提取到用于联系作案的苹果手机一部。
2019年12月26日21时许,民警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康居西城7组团8栋楼下停车场捉获被告人张某某,并从其身上提取到一袋净重为0.10克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
经鉴定,以上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和红色片剂状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于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捉获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人高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涉案毒品、手机等物证;
2.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
3.证人鄢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和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检查、提取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和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63克,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和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张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该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王某甲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属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永
检察官助理:薛雪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和张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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