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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刑诉〔2019〕61号

被告人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012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社区****号,住安徽省淮南市山南区********单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4月19日被霍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24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颍上县公安局依法指定居住监视居住,同年7月3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023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孜**村**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27日被颍上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2月12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补充证据本院分别于2018年11月1日、12月29日退回颍上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查后分别于2018年12月29日、2019年1月28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3月份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为了贩卖毒品从中牟利,多次在阜阳市**站及**小区等处附近通过王某乙(另案处理)从李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冰毒,共计187.38克。其中,王冬梅明知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仍帮助其从王某乙处代购50克冰毒,并加价从中牟利。具体如下:

1.2018年2、3月份,王某甲与王某乙联系欲购买不少于30克的冰毒,双方约定每克350元。王冬梅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将购毒款转账给王某乙。后王某甲在阜阳**站附近的**门口,从王某乙处将30克冰毒拿走。

2.2018年4月份,王某甲与王王某乙联系欲购买不少于20克的冰毒,双方约定每克360元。王某甲通过支付宝将购毒款7200元转账给王某乙。后王某甲在阜阳**院附近从王某乙处将20克冰毒拿走。

3.2018年6月20日左右,王某甲与王某乙联系欲购买不少于20克的冰毒,双方约定每克360元,王某甲通过支付宝将购毒款7000元转账给王某乙。双方约定将毒品放在阜阳**小区附近一个公交站台旁的草丛内,后王某甲在该约定地点将20克冰毒拿走。

4.2018年6月22日晚上,王某甲通过微信与王某乙联系好以每克360元的价格欲通过其从李某某处购买冰毒。当晚王某甲接到欲从其手中购买冰毒的贩毒人员张某某的电话,其告诉张某某其正准备第二天去阜阳拿货,并告知张某某每克600元。张某某遂让王某甲帮其代购50克冰毒,后张某某分别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向王某甲转款25588元。次日,王某甲乘车去阜阳找王某乙拿冰毒,在车上王某甲通过支付宝和微信将购毒款43000元转账给王某乙。当双方在约定的阜阳**小区附近的公交站台进行毒品交易时,王某甲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疑似毒品两包。其中一包净重19.49克,另一包净重97.89克,共计117.38克。该两包疑似毒品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颍上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文件清单、提取笔录、通话记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颍东区公安局情况说明等书证;

2.林某某、周某某、岳某某、陈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适应

2019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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