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79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84200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街**组。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4200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街**号**单元**楼**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范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范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通过微信交友墙发布可以办理贷款的虚假宣传消息,实施诈骗。
2020年9月30日,被害人范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甲办理贷款,被告人王某甲遂将被害人范某某的QQ推荐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以被害人范某某信用等级底,可以刷银行流水提升信用、办理贷款需要交纳手续费等事由,骗取范某某通过银行卡、支付宝转账人民币3400元。
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至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范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4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利用电信网络技术实施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韶华
检察官助理:钱杰杰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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