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潼检刑诉〔2019〕123号
1.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4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现住西安市****小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4日主动投案后被潼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9月30日被潼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
2.被告人张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3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现住渭南市合阳县**镇**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8日主动投案后被潼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被潼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3.被告人邓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4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现住西安市**区**巷**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4日主动投案后被潼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被潼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
4.被告人孙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241993********,汉族,大学本科,户籍地山西省运城市临猗县,现住临猗县临晋镇下豆氏村一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8日主动投案后被潼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被潼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有疾病于 2019年10月22日被潼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5.被告人王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4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现住合阳县**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4日主动投案后被潼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被潼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
6.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2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现住***区**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9日主动投案后被潼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被潼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
7.被告人焦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现住西安市**区**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3日主动投案后被潼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被潼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
本案由潼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邓某某、孙某某、王某乙、赵某某、焦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习某某、邓某甲(此二人已起诉)先后在陕西省西安市和山西省太原市,以本人或者他人身份信息注册成立了西安廉明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西安永和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西安华江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陕西秦之风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山西廉明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山西信合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邓某甲为公司的实际管理人,丁某某负责为公司员工发放工资。
广告公司注册成立后,先后与陕西境内的各界导报、西安商报、现代保健报、城市经济导报和山西省境内的三晋都市报、太原广播电视报等报刊签订广告代理协议,以与报社有广告业务关系为掩饰,招聘、培训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丁某某、王某甲、仵某某、邓某某(此6人已起诉)、王某甲、张某某、邓某某、孙某某、王某乙、赵某某、焦某某等人作为公司业务员,通过各种途径搜寻到各被害单位办公电话和单位领导电话后,冒充报社的记者或工作人员,多次给陕西、山西各被害单位打电话、发短信,以给被害单位在其自称报社的报纸上进行正能量宣传或者征订其自称报社的报纸为由,向被害单位索要宣传费或者征订费用,部分被害单位在接到对方多次电话、短信骚扰后,不堪其烦,在不情愿的情况下向对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打了钱;在被害单位不同意接受其“宣传业务”时,以派记者到单位实地采访、曝光单位负面新闻等方式进行言语威胁、恐吓,强行要求各单位接受其宣传业务或者征订其报纸,多数单位迫于对方自称报社工作人员或者记者的身份,害怕报道本单位负面消息,影响本单位声誉,便向对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打了钱。
现已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在陕西境内敲诈685笔,涉案金额135.8384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在陕西境内敲诈553笔,涉案金额111.9816万元。
被告人邓某某共敲诈118笔,涉案金额24.254万元,其中在陕西境内敲诈45笔,涉案金额7.968万元;山西境内敲诈73笔,涉案金额16.286万元。
被告人孙某某在陕西境内敲诈88笔,涉案金额16.266万元。
被告人王某乙共敲诈50笔,涉案金额10.573万元;其中陕西境内敲诈9笔,涉案金额1.383万元,山西境内敲诈41笔,涉案金额9.19万元。
被告人赵某某共敲诈15笔,涉案金额3.25万元;其中陕西境内敲诈1笔,涉案金额1000元;山西境内敲诈14笔,涉案金额3.15万元。
被告人焦某某在陕西境内敲诈8笔,涉案金额8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被害单位调取材料 3、证人证言 4、公司业务统计表 5、银行资金流水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案以习某某、邓某甲为首的被告人,纠集在一起,批着广告公司的合法外衣,以与报社有广告业务关系为掩饰,实则为谋取不法经济利益,雇佣、培训被告人邓某某、丁某某、王某甲、仵某远、郭某琦、李某某(此六人已起诉)、王某某、张某某、邓某某、孙某某、王某乙、赵某某、焦某某等人采取不断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滋扰、纠缠被害单位、以曝光被害单位的负面新闻等“软暴力”方式,强行向被害单位索要所谓的宣传费,实施了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扰乱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
本案被告人习某某、邓某甲系广告公司的法人和实际管理者,其二人组织、策划实施了敲诈勒索的犯罪,因此其二人为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邓某某、孙某某、王某乙、赵某某、焦某某受雇于习某某、邓某甲二人的广告公司为业务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后,仍接受首要分子习某某、邓某甲的领导管理,并积极实施了以“软暴力”等方式强行索要相关单位财务的行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参与时间长、敲诈笔数多、金额大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重要成员。被告人邓某某、孙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焦某某参与时间较短、敲诈笔数较少、金额较小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它成员。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邓某某、孙某某、王某乙、赵某某、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孙某某、王某乙、赵某某、焦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以上六人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潼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智强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邓某某、王某乙、赵某某、焦某某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因病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38本、光盘两张。
3、起诉书4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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