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75********,汉族,小学文化,**浴室经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道**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51973********,汉族,小学文化,**浴室大堂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乡**居委会**组**号,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街**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2月被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诈骗,于2007年2月被行政拘留 5日;因盗窃,于2009年被无锡市劳动教养所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第一次退回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3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甲在淮安区城区经营**浴室。2017年10月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受王某甲雇佣在**浴室二楼休闲大厅任大堂经理。因浴室生意不好,二人便开始容留女技师在浴室内向他人卖淫,王某甲与女技师按照五五比例分取卖淫活动获取的收益,王某甲再分一成给张某某作为奖励。2019年9月27日晚上,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依法对该浴室检查,查获女技师李某某以298元的价格与汪某某生发生性关系一次;缪某某以298元的价格与钱某某发生性关系一次;王某乙分别以298元、198元的价格与常某某、叶某某各发生性关系一次;李某某分别以198元、714元、198元的价格与田某某、施某某、王某丙各发生性关系一次。另,公安机关当场查扣浴室内现金人民币20705元。经统计,王某甲手机微信账户内共收入卖淫活动违法所得13万余元。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调取的被告人基本信息、结账单等书证;
2.证人常某某、王某丙等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4.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为主犯,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丹丹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均被羁押于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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